(2015)任民初字第4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广勤与苏长功、刘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勤,苏长功,刘辉,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921号原告王广勤。委托代理人谭雷。被告苏长功。被告刘辉。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原告王广勤与被告苏长功、刘辉、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雷,被告苏长功、刘辉及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勤诉称,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三被告承包的骆楼工地上干活时,被工地上裸露的钢筋刮倒摔伤,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相关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被告苏长功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应减轻赔偿责任,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刘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应减轻赔偿责任,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应减轻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骆楼史行片区旧村改造1号住宅楼工程,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孙某、周某,案外人孙某、周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辉,被告刘辉将该工程中的后浇带的凿毛、清理工作承包给被告苏长功,2015年4月3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苏长功在该工地施工,每天工资180元。2015年4月7日中午用餐时,原告饮用了酒水,下午3时许,原告在地下室里封膏,被脚下钢筋绊倒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28840.6元,被告苏长功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7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广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等致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术后内固定物置留,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资料一宗、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一宗、医疗收费票据八张、诊断证明四份、《后浇带施工协议》一份,被告刘辉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人潘某、王某乙证言,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苏长功雇用,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被钢筋绊倒摔伤,原告要求被告苏长功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辉明知被告苏长功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中的后浇带的凿毛、清理工作分包给被告苏长功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案外人孙某、周某不具备相应资质,而将该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孙某、周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辉施工,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中午用餐时饮酒,违反了安全操作的规范,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苏长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苏长功按原告实际损失的70%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长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且受被告苏长功雇用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天180元计算,理由不当,应依据山东省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日,共208天。被告苏长功已支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经计算,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840.6元、误工费6771.11元(11882元/年÷365天×208天)、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今后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鉴定费2900元,共计74365.71元。被告苏长功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0%即52056元,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苏长功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05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长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056元;二、被告刘辉、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被告苏长功、刘辉、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