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8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三元村15社。
法定代表人:费弟云,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开明,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审
被告:费弟云,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审
被告:高眉,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堆金村***号***号。身份证号码:5102121973********。上诉人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开明、原审被告费弟云、高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7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2014年3月2日,被上诉人夏开明(乙方)与上诉人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丙方)及原审被告费弟云、高眉(丁方)以及案外人王明文(甲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王明文对上诉人重庆巴牛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25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夏开明,同时约定,协商不能解决,通过诉讼方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夏开明依约定向其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