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大通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天津大通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英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心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代表人侯欣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心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通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茂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与被上诉人天津大通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滨汉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大通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四分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建四分公司向大通公司购买型号为R1620和R2025的铝塑管,送货时间按电话通知分批送货,结算方式为货到先付款30%,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后付齐。合同落款出卖人处加盖了大通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落款买受人处加盖了一建四分公司天泰园项目专用章,案外人郭建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除合同中约定的铝塑管,大通公司还提供了塑卡与管件,货物总价值为294,798.8元,接受退货价值为66,000元。截至起诉前大通公司共收到货款167,000元,最后一笔货款给付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付款人为案外人王海增。另查,一建四分公司系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本案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章,该项目由一建公司承包后交由一建四分公司管理组织施工,一建四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王海增施工队,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大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四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给付大通公司货款人民币61,798.8元及从2011年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建四分公司、一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落款处加盖有“天津一建四分公司天泰园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确系由一建四分公司承包建设并设立项目部,在此情形下,结合实际的供货与付款情形,买卖合同关系确系存在,与大通公司形成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为一建四分公司天泰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仅为内部设置机构,对外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依法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一建四分公司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建四分公司主张根据公司规定项目章的使用仅限于内部资料的管理,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但该规定仅为一建四分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向大通公司告知,或大通公司对该规定已经知晓的情况下,该内部规定对大通公司并不产生效力。作为项目部设立方的��建四分公司,负责对该项目组织施工管理,应当知晓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与项目施工有关的事宜,对项目章应当进行妥善保管并对其的使用情况应当知情,其主张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亦无法举证确定存在项目章被冒用或伪造的情形,其在项目管理中存在疏漏,鉴于一建四分公司的主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一建四分公司主张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结合大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向一建四分公司出具的收取货款的收据可以确认大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收取了部分货款。对于所供货物的货款总数,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一建四分公司应当能够明确大通公司的供货数量,在未对大通公司主张的货款总数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228,798.8元(大通公司供货总价值294,798.8元-接受退货价值66,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货款条件成就,一建四分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对于货款的给付,大通公司明确收到货款167,000元,系大通公司自认行为,予以确认,对于未给付的部分,一建四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一建四分公司依据案外人王海增付款的行为以及其在天泰园项目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主张王海增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一建四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大通公司对此事实明知,一建四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郭建顺以及王海增的行为可被理解为代表一建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最后一笔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截止至大通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建四分公司所应当支付的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为61,798.8元(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228,798.8元-已经实际给付的货款数额167,000元)。针对大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在本案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大通公司对于因一建四分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否造成其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大通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保护。针对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承担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义务的为一建四分公司,虽然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作为一建公司下设的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可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大通公司签订的,但项目部仅为内设机构,对外承担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一建四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地位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该原则不宜任意突破,由合同外的第三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建公司与一建四分公司关系虽为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但本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为一建四分公司,故一建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不是适格的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原审法院对大通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建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通公司货款人民币61,798.8元。二、驳回大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4元,大通公司负担182元,一建四分公司负担692元。上诉人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涉案合同是由大通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应是大通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郭建顺、王海增并非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员工,也无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的任何委托,其法律行为不应由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四分公司是否属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建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大通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实上述买卖合同的抬头写着买受人一建四分公司,合同的落款处郭建顺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一建四分公司天泰园项目专用章。而一建四分公司天泰园项目部属于一建四分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应由一建四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大通公司所供的货物也用于一建四分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大通公司有理由相信郭建顺代表一建四分公司,故一建四分公司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建四分公司与大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合同主体应为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建四分公司与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欠款数额,大通公司提供了销货清单、往来收据等证据,一建四分公司只是抗辩对欠款数额不清楚,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建公司、一建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邵玥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