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海良与温虑城、陈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温虑城,陈宝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海良(反诉被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游,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虑城,男,汉族。被告陈宝勇(反诉原告),男,汉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扶外村海凤名苑a2栋8号。负责人邱金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钢,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鸿兴创意园7楼。负责人张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海良诉被告温虑城、陈宝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良的委托代理人曾志游,被告陈宝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良(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2时00分左右,我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市区梅州大道群力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温虑城驾驶的粤m×××××号小车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虑城和我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伤情严重,我先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出院后,我的伤情被鉴定为两处伤残,一处是七级伤残,另外一处是九级伤残。经了解,被告陈宝勇是粤m×××××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等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我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所购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53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所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671.42元,被告温虑城、陈宝勇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总标的:330201.42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我方只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对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残评定书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469.94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资料计算医疗费合计124204.9元,且该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请求法院重新计算医疗费。二、对于误工费2664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清单以及社保缴纳记录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我司不认可其120元/天的工资标准;另外原告的误工天数从出险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6天,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户口性质标准重新计算误工费30192.9元/年×/365天×86天=7113.94元,请法院支持。三、对于护理费31800元有异议。医嘱上注明伤者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1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未注明护理人数,答辩人认可陪护1人;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请求法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0元/人/天。原告伤情并未达到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程度,故我司不承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请法院支持重新计算护理费。四、对于交通费1500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且原告是在本地治疗,未到外地治疗,不存在交通费,答辩人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支持。五、对于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有争议。关于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书答辩人不认可,原告伤情还未完全康复就进行评残,评残时间过早,另外评残报告缺乏严谨的数据佐证,报告中体格检查得出股力四级无实质依据,违反《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规范》按临床医学肌力评定分为徒手或器械评定两种,报告中是采取哪种做出肌力评定并未详细描述。且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描述原告肌力正常,与评残报告中描述肌力四级相悖。综上,此报告违背了客观事实不应采信。且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答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前期答辩人已提交了重新评残申请书,请法院支持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法院支持。六、对伤残鉴定费2450元有异议。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勘验、翻译、评估等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故答辩人对于伤残鉴定费2450元不予承担,请法院支持。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49886.8元有争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申请重新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要依新的伤残等级重新计算。请法院支持。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超出当地标准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费用,且保险公司不是交通肇事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法院支持。九、对于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原告并非重伤,且被告已承担其住院期间4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故不应再承担营养费。十、对于复查三次费用1500元有异议。原告出险时间是在2015年3月29日,且已二次住院,中途己多次复查,已有医疗发票,不具有后续的复查三次费用,故答辩人不支持该费用1500元,请法院支持。庭审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所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671.42元”为“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号车所购买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983.92元”。被告陈宝勇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获得保险款后将其本人垫付的4054.3元返还;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拖吊费、评估费、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分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时00分左右,原告陈海良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黄塘十字路经梅州大道往小花园方向行驶,行至群利苑路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温虑城驾驶的粤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海良与被告温虑城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海良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半脱位;2、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3、左側坐骨神经损伤;4、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5、右侧额部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为:1、建议休息叁个月,护理壹人,住院期间护理壹人,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建议康复科继续治疗,3个月内避免下地活动,逐渐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光(术后1月、3月、6月、9月、,1年),费用约壹千元;4、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我科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被诊断为:1、左股骨头陈旧性骨折并缺血性坏死;2、左股骨颈骨折;3、左坐骨神经陈旧性损伤;4、左髋臼、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为:1、术后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1年返院复查x片,视情况遵医嘱方可左下肢负重。2、适当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远期行左髋关节翻修可能;3、避免患肢外旋、内收等活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全休三个月,继续治疗坐骨神经损伤;5、住院期间陪护人两名,出院后一名;6、我科随诊。原告陈海良为其起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过程及责任等基本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口属性。4、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的事实。5、发票,证明残疾用具费用及评残鉴定费支出的事实。6、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证明和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8、摩托车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的相关事实。9、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汽车、驾驶员的情况和购买保险的情况。10、企业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补充证据: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增加医疗费625元的依据。被告陈宝勇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伤残鉴定评定书有异议,我方只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七级伤残的评定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宝勇为其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宝勇垫付了4054.3元医疗费用。2、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温虑城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到原告的住院账户上,后由原告出具收据给被告温虑城收执。3、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车辆维修需14004元。4、检测费发票,拖吊费发票,证明支付检测费200元;支付拖吊费72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海良对被告陈宝勇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医疗费数额并没有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陈宝勇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以维修费发票为准,按照事故的责任分成赔偿。被告两保险公司均对被告陈宝勇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出示交警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陈海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粤m×××××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宝勇。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温虑城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己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事发后被告温虑城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宝勇垫付了4054.3元给原告。被告温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陈海良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黄塘十字路经梅州大道往小花园方向行驶,行至群利苑路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温虑城驾驶的粤m×××××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海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确认,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评残时机过早及缺乏严谨数据佐证而要求重新评残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事故损失计算和责任承担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两张合计122765.5元,被告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两张合计4054.2元,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总额为126819.7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交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其工资收入,参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82.7元/天(30192.9元/年÷365天),计算天数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11止(定残日前一天)总共197天,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6291.9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提交有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佐证,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交有两次住院时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佐证,依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20元/天为宜,出院休养期间护理费以100元/天为宜。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第一次住院120元/天×26天×2人=6240元;第一次出院后修养期间100元/天×90天×1人=9000元;第二次住院120元/天×14天×2人=3360元;第二次出院到定残前100元/天×41天×1人=4100元。护理费合计22700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75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的评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则根据评残结论,原告的伤残计算系数应为42%,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3620.4元(30192.9元/年×20年×42%)。7、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有户口本证明原告父母是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请求计算的伤残系数有误,其伤残系数应为42%,故原告的父亲为23280.5元(22171.9元×5年÷2人×42%);原告的母亲为23280.5元(22171.9元×5年÷2人×42%),合计465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海良与被告温虑城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原告伤残程度较为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营养费,原告提交有医嘱“加强营养”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佐证,依据居民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2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应为800元(20元/天×40天)。11、残疾用具费,原告提交有购买轮椅和厕椅的发票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2、复查费,原告提交有5张检查费发票原件予以证实,并有医嘱证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医疗费625元,但该费用经核查应属于复查费用。故本事故中原告的复查费用应为2064.4元(1439.4元+625元),但原告依法请求的复查费为1500元,对于超过部分564.4元(2064.4元-1500元)视为原告自愿放弃索赔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复查费用为15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提交有华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4、拆除内固定费用,因原告在治疗中装了两个内固定,在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只拆除了一个,无法查清具体拆除每个内固定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内固定的具体费用,故对于此部分费用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26819.7元;2、误工费1629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护理费22700元;5、交通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253620.4元;7、鉴定费245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65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营养费应800元;11、残疾用具费1360元;12、复查费用1500元;13、摩托车维修费15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3383元。关于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的反诉请求的认定:1、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良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垫付的4054.3元;2、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车辆损失费、拖吊费、评估费、鉴定费。陈宝勇垫付的4054.3元医疗费,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机构评定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的车辆损失为14004元,其评估结论符合程序且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良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拖吊费、评估费、鉴定费合计152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提交有发票原件且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良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故可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陈宝勇的财产损失为15524元。原告请求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维修费153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121530元。剩余损失则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计算为185926.5元【(493383元-121530元)×50%】。反诉原告陈宝勇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陈海良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54.3元,陈宝勇提交有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鉴于陈海良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且反诉被告陈海良无异议,故陈海良应在取得保险赔偿后将4054.3元返还给陈宝勇。因反诉被告陈海良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陈海良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陈宝勇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损失则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成由陈海良赔偿陈宝勇6762元【(15524元-2000元)×50%】。故反诉被告陈海良合计赔偿损失额为12816.3元(2000元+6762元+4054.3元)。关于被告温虑城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被告温虑城未作答辩,依法可由原告陈海良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温虑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1530元给原告陈海良。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5926.5元给原告陈海良。三、反诉被告陈海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12816.3元给反诉原告陈宝勇。四、驳回原告陈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1.7元。反诉费用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慧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 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