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870号
原告:姜军,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01号1单元12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荣,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军诉被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住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孙尹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到被告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1日升为保安主任。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交纳五险一金。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周六、周日休息),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原告上班被告只支付每天60元加班费。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6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大连分行的账户(2122800011019122959900500050)为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9月、10月被告通过其股东常伟在建设银行大连分行的账户为原告支付工资。2012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以现金方式给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5月起原告上下班用指纹打卡,该记录在被告处保存。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元(2600/21.5天×3倍);3.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43034.48元(2600元/21.5天/8/小时×1920小时/4年)。
被告三和住邦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原告工资系由户名为“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的一方通过银行代发,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青泥洼支行出具特色业务平台对私签约客户信息查询单中签约明细一栏显示为被告名称。2012年9月8日、10月10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大连分行的账户先后收到常伟转账存入2384元、2360元。另查明,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显示,常伟系被告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884号仲裁裁决书、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及签约明细、莫日根手机短信、2015年7月7日被告在赶集网招聘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工作牌、证人李霞、证人李会学、工商档案查询卡,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系物业管理公司,原告系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人,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条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银行出具的证明可证实,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系被告发放工资。该组证据可证明该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否认系其发放工资,被告应对反驳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此后时间段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延时加班、法定休假节日加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军与被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三和住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继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