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龚某某,秦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被告秦某某。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黄某某所承担。审 判 员 杨冬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秋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