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12号原告杏桂花,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1,男,200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杏桂花之子)原告张某2,女,2003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杏桂花之女)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511934109被告马大挽,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号。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威,该公司员工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诉被告马大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桂花及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诉称: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马大挽驾驶着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观堂至亳州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支庄路口处右转弯向北时,与原告杏桂花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三原告受伤后,分别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2730.03元。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现已治疗结束,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费用10970.84元、张某2各项费用10632.84元、杏桂花各项费用18501.96元,合计40105.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2729元中扣除非医保部分,三原告未涉及伤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要求不合理;原告杏桂花的车损没有维修发票证明;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相关票据不予承担。被告马大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7时40分,被告马大挽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观堂至亳州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支庄路口处右转弯向北时,与原告杏桂花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其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SWF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被送往亳州市华佗中医院接受治疗,分别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7291.73元、3217.09元、2845.21元,共计13354.03元。原告杏桂花驾驶车辆的车损情况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其作出的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1102002号公估报告认定估损总值为66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杏桂花现年43周岁;原告张某1现年10周岁;原告张某2现年12周岁,三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杏桂花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291元、误工费74.48元/天×18天=1340.64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天=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车损6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13610.12元。原告张某1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17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天=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共计7435.48元。原告张某2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元、护理费104.36元/天×18天=18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交通费30元/天×18天=540元,共计7063.48元。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8109.08元。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亳公交认字[2015]第0112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马大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SWF8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3、同正行公估亳州分公司[2015]1102002号公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杏桂花所有的宝岛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6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4、原告杏桂花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以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杏桂花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7291元;5、原告张某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以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张某2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845.21元;6、原告张某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以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张某1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3217.09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大挽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杏桂花驾驶的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马大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大挽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28109.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对三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电动车拖车费,因其就上述损失举证不足,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05.64元,因该诉讼请求超出
本院查明的其应得赔偿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保险金28109.08元;
二、驳回原告杏桂花、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大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