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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志威与韩玉明、黄祝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威,韩玉明,黄祝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黄志威,男,住通化县。被告:韩玉明,男,住吉林省集安市。被告:黄祝茂,男,住通化县。原告黄志威诉被告韩玉明、黄祝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周景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威、被告韩玉明、黄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威诉称:黄志威是吉E6T9**号出租车车主,黄祝茂是黄志威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4日,黄祝茂驾驶吉E6T9**号出租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市途中,10时30分许,行至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人参产业园处与韩玉明驾驶的吉E7K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内成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通县公交认字(2015)第5608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明负主要责任、黄祝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出租车停运67天,按通化县运输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每日为186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2462元,同时原告还花修车费16787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50元,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被告韩玉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修理费数额、原告的吉E6T9**号出租车停运时间、停运损失标准、停车费、拖车费数额、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无异议,同意承担修车费;但不同意承担停车费、拖车费,理由是相互都造成损失了,各自承担;吉E6T9**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只同意承担20天左右的。被告黄祝茂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修理费数额、原告的吉E6T9**号出租车停运时间、停运损失标准、停车费、拖车费数额、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无异议,我负次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黄志威是吉E6T9**号出租车车主,黄祝茂是黄志威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4日,黄祝茂驾驶吉E6T9**号出租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通化市途中,10时30分许,行至通化县聚鑫经济开发区人参产业园处与韩玉明驾驶的吉E7K1**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出租车内成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通县公交认字(2015)第5608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明负主要责任、黄祝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成员就医疗费赔偿事宜向通化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将原告的出租车于2015年3月30日扣押至4月23日,后于2015年4月24日至5月30日修车,合计停运60天,按通化县运输车辆停运损失标准每日为186元,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1160元,同时原告还花修车费16787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原告黄志威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88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通县公交认字(2015)第560815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以及各方无争议的陈述、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对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56101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数额以及原告出租车停运时间、停运费标准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志威要求二被告韩玉明、黄祝茂赔偿修车费、停车费、拖车费、停运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停运时间应为60天,原告主张停运67天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玉明的辩称不予承担原告黄志威停运损失、拖车费、拖车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韩玉明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祝茂负次要责任,被告韩玉明应当赔偿原告黄志威各项损失的70%;被告黄祝茂应当赔偿原告黄志威各项损失的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威停运损失11160元、修车费16787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28897元的70%即20228元;被告黄祝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威各项损失合计28897元的30%即8669元;二、驳回原告黄志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韩玉明负担195元、由被告黄祝茂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