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8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号北城阳光今典*幢2-商业3。组织机构代码:58573038-2。
法定代表人:何世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号*幢****号。组织机构代码:58894486-1。
法定代表人:任厚群,总经理。
原审
被告:何世良,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
被告:邓容,女,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何世良、邓容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上诉人重庆沛通物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原审被告(丙方)何世良、邓容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乙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重庆存远物资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其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杨兵
审 判 员 潘小美
代理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