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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9992号

唐某与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某,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9992号原告唐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晓青,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1号楼2092号。法定代表人陈学东,总经理。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城大街74号5号楼403。负责人唐伟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德江、周庆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青、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被告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唐伟平及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3年8月,北京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北京中海公司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人找到唐某1、唐某等工人来实际建楼。我在工程项目部负责财务、建材采购、库房管理工作,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在工地总共工作144天,日工资300元。2014年1月春节前,工人们听说工程发包人北京中海公司已经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就去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东要工资。陈学东在其办公室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但原告工资43200元分文未付。陈学东和该公司总经理杨森林答应春节后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14年春节后,我和工人们接到该公司总经理杨森林的电话通知,来到北京领工资。但到北京后至今已过数月,两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我们工人履行的,工人们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两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严重侵犯了我们工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工人们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拖欠原告的工资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中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和梅某1,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去监督施工人工资的发放,作为甲方为了避免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我们会向施工人要一份发放工资的证据复印件。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封顶,12月1日因违建被相关部门拆除了一部分,到此为止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北京中海公司开发的工程,所有的工资都已经由梅某1发放完毕,并且劳务人员都是梅某1发的工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梅某1,梅某1借用的我方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梅某1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是由案外公司承担的劳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人的身份及工资计算的依据。从本案法律关系来判断,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唐某1与梅某1是私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合伙关系未经我方认可,我方不了解唐某1,从法律关系上我方只认可梅某1,唐某1作为梅某1的合伙人应当对其手下的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也明确表明是唐某1和梅某1找的人,对于他们找的人的身份我方无法确定,故我方不应该承担工资给付义务。关于工资具体数额的问题,作为本案涉及的工资数额均是原告单方自己提出的,没有任何客观公正的事实依据,根据梅某1向我方提供的资料,工人工资已经由梅某1结清了,现在原告再向我方要工资,我们无法确定工资的真实性。本案的责任主体和工资具体数额都需要由梅某1进行说明和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北京中海公司(发包人)与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京中海公司将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2013年8月30日,唐某1与案外人梅某1签订《合作协议》,就北京中海公司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唐某1在该工程基础土方开挖时一次性投入50万元,用于本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的支付,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本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费、人工费等均由梅某1支付至本工程建设单位第一笔进度款划拨到本工程专用账户内为止;梅某1、唐某1对本工程所造成的一切质量、进度、安全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利润及风险按50%分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1月13日,唐某1与梅某1签订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确认书,确认:工程名称为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方为北京中海公司,梅某1以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名义承建此工程;自工程2013年8月21日开工至今,唐某1分别以现金、原材料等形式累计投资共计454271元。本院在合并审理唐某1、唐某、唐登龙、陈勤芳、旷元琼、郭廷云、邓丽娟、王秋平、王叔平、杜鑫、杜中才、杜忠荣、吕康、杜欣洋、李良全、杜中宽、张家蓉分别与被告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过程中,唐某1认可其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找到唐某,由唐某负责该工程的财务和采购工作,并与梅某1一起协商约定了唐某的工资标准。2014年1月23日,唐某1在工资表上确认唐某未领工资43200元。庭审中,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提供工地支出凭单复印件,支出凭单复印件出纳处的签名为“唐某”。经询问,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梅某1,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该工程实际由梅某1组织施工。另查,唐某1在我院还起诉了北京中海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梅某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梅某1认可其自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处转包了该工程,唐某1系以其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该工程,其在该工程上并不具备工人的身份,梅某1也并未雇佣唐某1在该工地上做管理人员,唐某1基于合作关系应当在工地上参与管理。另询,唐某明确表示其放弃向梅某1和唐某1主张权利,仅要求北京中海公司和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履行工资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原告唐某提交的结算表、工资表、出勤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中海公司将万佳家园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北京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梅某1,梅某1与唐某1就该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唐某1基于其与梅某1的合作协议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唐某1雇佣唐某从事财务和采购等工作,应当向唐某支付相应劳动报酬。鉴于唐某明确表示不向唐某1和梅某1主张权利,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的规定,结合本案,二被告违反了相关规定,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欠付唐某的劳务费用,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劳务费四万三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海东森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李德江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思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