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文胜、黄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海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守志,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齐寇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少虎(曾用名:黄赛虎),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被告黄小蓉,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凤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守志、齐寇霖,被告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黄少虎、黄小蓉作为保证人。被告杨文胜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文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二、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黄少虎、黄小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的身份信息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4、《保证担保合同》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少虎、黄小蓉对杨文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所委托的代理律师费用为750元;6、贷款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杨文胜已偿还的利息为5045.56元。被告杨文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与原告继续续贷,有能力了再偿还。被告杨文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少虎、黄小蓉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借款人杨文胜担保是事实,被告作为担保人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杨文胜如要续贷的话,两被告也不愿意再做借款担保人。被告黄少虎、黄小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6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被告杨文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借款期限两年,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肆拾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同日,被告黄少虎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黄小蓉作为被告黄少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无论借款是否延期或已经逾期,或者发生不可预知的情形下,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清前,保证人仍然负有保证担保责任,直至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并承诺:本保证担保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原告根据以上的材料向被告杨文胜借出款项30000元,被告杨文胜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文胜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45.5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未能向原告偿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二、被告杨文胜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黄少虎、黄小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文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少虎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黄小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文胜,被告杨文胜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文胜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45.56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胜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虎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小蓉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少虎、黄小蓉对被告杨文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胜向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减去被告杨文胜已支付的利息5045.56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少虎、黄小蓉对被告杨文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田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文胜、黄少虎、黄小蓉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凤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主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