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郭继秉与王帅、付立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继秉,王帅,付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526号原告郭继秉,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志,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强文,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霞,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郭继秉与被告王帅、付立志、周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付立志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经本院准许,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建国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秉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娟,被告王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付立志的委托代理人陈强文,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霞,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继秉诉称,2015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雁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付立志驾驶宁A×××××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沿鸿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付立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立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局灶出血等,后进行了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宁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642.61元[包括医疗费89245.61元;误工费76253.60元(9773.79元/月÷30天×234天);护理费25605.4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护工护理54天,费用7280元,原告妻子按照按照每日106.30元计算,费用计5740.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8280元/年÷365天×120天=12585.2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营养费17400元(100元/天×174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71元;餐饮费用860元;住宿费1518元;其他费用1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宁A×××××号车辆系我所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付立志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付立志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和被告付立志按照责任比例70%和30%分别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按照二人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付立志驾驶的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险,金额50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金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鸿雁街交叉路口时,遇被告付立志驾驶宁A×××××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沿鸿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付立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付立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脑局灶出血(右侧基底节区)、颈椎骨折、颈椎脱位、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3天。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89164.01元,其中被告王帅支付17000元,被告付立志支付5000元,剩余的67164.0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另,原告向法庭提交金额为81.60元的外购药发票一张,显示药品名称为“头孢克肟胶囊”,被告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付费用共计1650元。被告对该“三期”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此外,为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复印费70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以下简称司乘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遭受损伤的被告付立志于2015年9月8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帅、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5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付立志损失21583.89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10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整的显示11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故11月份未列入),单位分别发放劳务费10052.90元、9958.10元、2909.74元、4993.48元、2560元、5224元、6026.97元、0元、3340.74元和23320.80元,1月至7月平均工资5960.74元;证明显示原告系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正式职工,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一直病休,月平均工资9773.7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称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并与护理中心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每日护理费130元,费用共计7280元,并向法庭提交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要求二人护理,原告在其妻子护理的同时又聘请护工护理不合理,且按照约定,护理费应为6890元,非票据显示金额。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一组及医用护理用品票据一组,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收据一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明细一份、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一份、护理协议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部分交通费票据、部分护理用品费票据、复印份收据一张、结婚证一份,被告王帅向法庭提交的收条四张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及成因,有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帅驾驶的宁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帅和被告付立志按照事故责任分别赔偿,但由于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处投保有司乘险。故被告付立志所负赔偿义务,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在宁A×××××号车辆司乘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立志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分别为70%和30%。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89164.01元,其中被告王帅支付17000元,被告付立志支付5000元,剩余的67164.0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药品名称为“头孢克肟胶囊”的外购药,虽无医嘱证明,但是该药物属于抗生素类药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的医疗费共计89245.61元(89164.01元+81.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的部分内容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和月工资发放情况,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至7月原告平均工资5960.74元。对比事故发生前后原告工资情况,8月份单位未发放工资,9月份工资较前7个月减少2620元(5960.74元-3340.74元),10月份工资正常发放,且数额远高于前7个月平均工资。故本院确认2015年8、9月份减少的工资属其误工费,参照1月-7月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580.74元(5960.74元+2620元);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之治疗须二人以上护理。故原告关于部分期间系二人护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护理协议显示每日的护理费为130元,票据金额为7280元,据此计算护理天数为56天,这与原告主张及住院天数不一致,但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明聘请护工及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聘请护工护理的费用为7020元(130元/天×54天)。原告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期限为36天(90天-54天),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该期间的护理费为3775.56元(38280元/年÷365天×36天)。综上,本院确定的护理费共计10795.56元(7020元+3775.56元);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结合原告住所及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故对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7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所不在本地,但在银川市就诊治疗,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主要为医用护理用品费用,系原告治疗、恢复所必须,结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9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6645.61元(89245.61元+5400元+2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已在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527号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立志10000元,故本案中其不再赔偿。该费用中的70%即67651.93元(96645.61元×70%),扣减被告王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7000元,剩余的50651.93元(67651.93元-17000元)被告王帅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中的30%即28993.68元(96645.61元×30%),扣减被告付立志已经支付的5000元,剩余的23993.68元(28993.68元-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景支公司应在宁A×××××号车辆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本院确定的误工费8580.74元、护理费10795.5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900元等共计69846.30元,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已在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6527号案件中已经赔偿付立志11583.89元,二案赔偿额部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平安财险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846.30元。鉴定费1650元、复印费70元,合计172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司乘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的70%即1204元(1720元×70%)由被告王帅承担。其中的30%即516元(1720元×30%)由被告付立志赔偿。综上,被告王帅应供给赔偿原告51855.93元(50651.93元+1204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王帅、付立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秉损失共计6984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继秉损失共计23993.68元;三、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秉损失51855.93元;四、被告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继秉损失516元;五、驳回原告郭继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计821.50元,由原告郭继秉负担374.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313元,被告付立志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钰邦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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