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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堆民二初字第85号

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堆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法定代表人张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兵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达孜县。法定代表人洛松卓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慕艳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次仁德吉、次仁加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被告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松卓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堆龙德庆县工业园区土地(土地编号:堆土登园用(2008)048号)出让给被告,总价款为784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18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280万元,且双方约定被告如逾期未支付款项,原告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此协议书,所付预付款不予退还,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28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意向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方式。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后,发现原告出让的土地不能作为食品生产基地,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应向被告退还140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拉萨市堆龙工业园区产业布局图》复印件1份,证明该土地为新型建材产业,无法作为食品生产基地;2、《5000吨青稞食用醋项目立项建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已告知原告,该土地将作为食品生产基地,且原告承诺将该土地变更为食品生产基地的事实;3、《照片》2份,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的25%以上,此转让行为无效;4、《土地产权出让协议》抄录件1份,证明原告从第三方转让的土地价格为130万元;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食品加工项目;6、《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该土地的使用性质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意向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堆龙德庆县工业园区的20亩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4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给被告,每亩价格为39.2万元,共计784万元。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出让金460万元,分两次付清:2015年1月26日前支付180万元;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8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原告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此协议书,被告所付的预付款原告不予退还。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2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已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且该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的诉求,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该行为已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也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西藏金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西藏旺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慕 艳 梅

审判员 次仁德吉

审判员 次仁加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爱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