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4811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谢世雄,男,系原告儿子。被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系被告女儿。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世雄,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的部分林地包括在2005年25亩退耕还林项目内,2010年经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委会解决,该退耕还林项目中有原告的6亩,被告的19亩,每亩每年补偿160元,该款实际已全部打入被告的名下,退耕还林款已给付至2009年,原告应领取款项共计4800元,被告却全部领取不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耕还林款4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白泥井镇梁湾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5亩退耕还林地中,6亩是原告的,19亩是被告的。2、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承包案外人云风开的土地四���界限,涉案的林地即在该承包地里。3、2011年白泥井镇上湾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承包的云风开土地的四至界限。
被告郑某某辩称,2005年,被告经本村村委会和林业员刘双开落实地块并报政府备案后,在地上种植红柳25亩,四至分别为:东靠席文成地、西靠苏定祥地、北至原走油房庄村东西大路、南至上湾村地界,南北宽147米,约25亩。被告并未经村委会与原告调解,现退耕还林地并不包括原告的地,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黑梁湾测绘版图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林地的方位。王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涉案的25亩林地位于梁湾村,并未包括上湾村的林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未参与调解,不清楚当时的调解内容。对证据2、证据3均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看不懂。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证言是虚假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梁湾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明确表明自己未参加梁湾村委会的调解,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01年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虽有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湾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黑梁湾测绘版图,原告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因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定边县白泥井镇梁湾村村民,2005年被告郑某某经梁湾村委会上报参加退耕还林项目25亩,后原告反映该退耕还林项目将原告的部分林地囊括在内,梁湾村委会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并做出了由原告领取6亩退耕还林补偿款、被告领取19亩退耕还林补偿款的方案。后款项全部打入被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得利,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申报的25亩退耕还林项目中,是否包括原告承包地里的林地。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参与梁湾村委会调解并同意调解意见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村委会证明,来诉请25亩退耕还林地中有其6亩林地,且原告诉请的6亩林地按其所说属于上湾村的土地,因此对梁湾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恩国
审 判 员 姜 明
人民陪审员 谷家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