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祥云县祥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祥云县祥龙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彭长洪,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祥云县祥龙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晓军,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后发,大理市人,住大理市下关镇。系该医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祥云县祥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长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药品的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2015年8月28日,经结算,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应付药品货款为85966.22元,并出具对账函,被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966.2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被告与朱仁根签订了合作管理经营协议,这一期间都是由朱仁根全权管理,对外所发生的债务也应有朱仁根承担。2015年6月,由于朱仁根管理不善,被告与朱仁根解除了管理合同。虽然对账单上盖了祥云县祥龙医药的公章,但是这笔款项是由朱仁根负责,被告不清楚该款项的发生。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等相关情况;2、祥云县祥龙医院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执业资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函一份,欲证实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药品货款为85966.2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法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祥云县祥龙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执业资质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上所盖“无本单位鲜章或再次复印无效”上所标明的时间2013年7月1日是祥云县祥龙医院正式将医院经营权承包给了朱仁根,该三证是由朱仁根复印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账函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朱仁根进行的对账,应该由朱仁根负责向原告结账。为支持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管理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被告已将医院交由朱仁根负责,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朱仁根全权负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作管理经营协议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属复印件,对三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是祥龙医院与朱仁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药品的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2015年8月28日,经结算,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共应付药品货款为85966.22元,并出具对账函,被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5966.2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债务应由朱仁根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作管理经营协议》仅仅只能约束被告与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账函上盖有祥云县祥龙医院的公章,已表示祥云县祥龙医院对该笔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祥云县祥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恩红(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8596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祥云县祥龙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蒲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