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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2228号

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1号2幢167室。组织机构代码:70423822-8。

法定代表人:王小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绍康、薛丽丽,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组织机构代码:00249850-0。

负责人:王建将,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聚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居委会)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新乐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钧及委托代理人罗绍康、白石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杭州市笕桥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撤村建居变更为白石居委会)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建造白石村家具厂两幢厂房;工程范围和承建内容为施工图预算范围的土建及水电;工程质量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等,造价为人民币464万余万元。根据施工单位的两幢厂房设计,涉及装修项目的有:外墙贴条砖、内墙白色涂料两度、钢筋混凝土柱梁及土板刷白色立邦乳胶漆两度等。两幢厂房的卫生间贴有瓷砖装修。2007年1月6日,新乐聚公司与杭州市笕桥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2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撤村建居变更为白石居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新乐聚公司向白石居委会租赁总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左右的二幢厂房用于生产发展,租赁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共9年;白石居委会提供现有基础设施,厂房内的三相电安装由新乐聚公司负责;租赁合同期内,遇政府或其它拆迁,新乐聚公司享有拆迁方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新乐聚公司承租白石居委会的两幢厂房后,为生产经营所需对两幢厂房进行了装修、隔断布置,1幢用作办公(简称1号厂房),厂房中有中高档装修样板房展厅及办公区域;1幢用作生产车间(简称2号厂房),铺设有环氧地坪等;新乐聚公司还自行搭建了部分厂房及设施。因铁路东站枢纽地区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需要,拆迁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委托评估机构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新乐聚公司承租的房屋、自建房屋及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根据房屋权属主体出具了两份评估报告书:总建筑面积为11746.39平方米,新乐聚公司占2711.39平方米,白石居委会占9035平方米;因新乐聚公司在厂区内有中高档样板房展厅及办公区域共计面积2717.45平方米,评估公司将产权归属白石居委会的2150.38平方米的装修补偿也确定在了新乐聚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确定给新乐聚公司的总装修补偿款为4728792元,并已由新乐聚公司领取;评估公司确定给白石居委会的装修补偿款仅为2号厂房的建筑面积6884.62平方米,每平方米装修补偿款为72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56926元。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拆迁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新乐聚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应的房屋补偿费、搬迁补贴费、装修补偿费等由新乐聚公司享有;与白石居委会在2013年8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补贴费均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确定为4956926元。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双方因对白石社区所签补偿协议中的搬迁补贴费、2号厂房装修补偿款的分配无法达成协议,新乐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经拆迁人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装修损失)等相关费用人民币6840000元;

二、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暂算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69852.05元,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新乐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装修损失720元/平方米*6884.62平方米为人民币4956926元、搬迁费80元/平方米*9035平方米为人民币722800元,合计人民币567972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关于房屋装修补偿计分的规定,非住宅房屋补偿的基准分为6分,根据房屋装修工艺调整为三等,一等为7.2分、二等为6分、三等为4.8分,每分分值为人民币100元;其中三等的要求为部分符合装修记分具体要求。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申请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各自主张的装修项目的金额、残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双方均未缴纳评估费,评估鉴定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新乐聚公司与杭州市笕桥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杭州市笕桥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因撤村建居变更为白石居委会后,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白石居委会承受。租赁期限届满前,涉案承租房屋因农转居公寓及配套公建而被拆迁,拆迁后,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对拆迁人与白石居委会所签订拆迁协议中的搬迁补贴费、2号厂房拆迁装修补偿归属存在争议。

一、新乐聚公司诉请的搬迁补贴费事宜。新乐聚公司主张搬迁费应按建筑面积9035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80元,合计金额722800元;白石居委会对每平方米搬迁费为8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归属新乐聚公司的搬迁补贴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承租面积为8500平方米计。经查: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合同中关于建筑面积为8500平方米左右的表述系预估数而非固定实际面积,拆迁过程中,根据评估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数系9035平方米而非合同约定的8500平方米,且该9035平方米均为新乐聚公司实际承租使用,相应新乐聚公司享有的拆迁补贴费也应按9035平方米计,该院对新乐聚公司诉请的搬迁补贴费人民币722800元(9035平方米*80元/平方米)予以支持。

二、涉案争议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人民币4956926元的归属事宜。新乐聚公司主张2号厂房的装修均由其投入,相应的装修补偿款应由新乐聚公司享有;白石居委会主张其向新乐聚公司移交2号厂房时即有装修,新乐聚公司未能证明其装修投入损失,不应享受装修补偿款。经查:1、根据双方协议第五条,“租赁合同期内如遇拆迁时,新乐聚公司享有拆迁方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从约定条款的文义理解,新乐聚公司享有的是拆迁方认可的财产损失,但新乐聚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2号厂房的装修投入的具体金额,从而无从确定其财产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拆迁方已对其财产损失予以了认可,故无从适用条款的约定直接对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归属进行确认。2、现有证据表明,白石居委会出租的2号厂房交付前存在外墙条砖、内墙粉刷、卫生间瓷砖等装修;新乐聚公司承租后对2号厂房进行了环氧树脂地坪、隔墙等装修;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在2号厂房内均有投入装修,故白石居委会主张新乐聚公司对涉案2号厂房无装修投入与事实不符;虽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将2号厂房的全部装修补偿均纳入白石居委会名下,但并未对其陈述的2号厂房全部装修补偿归属白石居委会系各方协商的结果这一事实提供有相关证据,不足以采纳;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新乐聚公司享有拆迁方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的约定,新乐聚公司明显对装修拆迁补偿款享有权利,故白石居委会关于新乐聚公司不应享有装修拆迁补偿款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3、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和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系按照装修定额结合装修工艺采用记分制补偿,非针对装修具体项目逐项补偿,也无从根据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双方具体装修投入项目对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进行分配。4、根据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关于房屋装修补偿计分的规定及拆迁评估单位证人的证言,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系针对现有的包括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的装修在内的补偿,补偿款也应由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共享;现有证据均无法明确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各自投入的装修金额、各自陈述的装修投入金额及残值均未达到拆迁补偿款金额的情况下,该院综合拆迁政策、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各自装修项目、装修补偿金额等酌情对拆迁补偿款予以分配。

三、白石居委会主张其对1号厂房的2150.38平方米的装修补偿款享有权利的事宜。经查,评估公司确有将产权归属白石社区的1号厂房的2150.38平方米装修补偿确定给了新乐聚公司并已由新乐聚公司领取的事实,但白石居委会未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白石居委会可依法另行主张。

四、新乐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事宜。因新乐聚公司、白石居委会所签租赁合同并未对装修补偿的支付日期作出明确约定,故新乐聚公司主张以2013年11月起算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同时,新乐聚公司因未获取其应得装修补偿款存有损失,该院酌情支持新乐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搬迁补贴费人民币722800元;

二、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装修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74155元;

三、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以上述一二项款项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8447元,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36元,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8211元(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宣判后,新乐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为新乐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号厂房的装修投入具体金额从而无从确定财产损失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财产损失确定问题。根据双方所签的协议,新乐聚公司可以享有的财产损失费用为拆迁方认可的数额,无需新乐聚公司再自行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双方所签协议表明在租赁中的厂房遭受拆迁时,拆迁方经评估确定后的“可补偿款”的受领方为新乐聚公司,本案无需新乐聚公司再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2、即便“拆迁方认可的财产损失是指拆迁方对新乐聚公司和白石居委会实际损失的认可,也应该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新乐聚公司。因为新乐聚公司对2号厂房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装修。一审法院根据白石居委会提供的施工图纸,就认定白石居委会有装修投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根据图纸的内容是看不出涉案的房屋有装修,只是普通的建造行为,交付给新乐聚公司时房屋内墙只涂了石灰,没有乳胶漆。

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白石居委会与拆迁方在2013年8月6日已就2号厂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将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确定为4956926元,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此时该款项即应当由新乐聚公司受领,但至今新乐聚公司也未收到该款项。按照白石居委会实际拿到该款项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算完全在情理之中。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2号厂房装修拆迁补偿款495692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自2013年11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白石居委会承担。针对新乐聚公司的上诉,白石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对装修的价值评估、双方投入金额没有做出认定,在装修投入没有认定的基础上随意做出装修赔偿的分配,该分配方案没有事实基础。新乐聚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新乐聚公司的上诉请求。宣判后,白石居委会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原审判决基于无法明确双方各自投入的装修金额的基本情形,作出了要求白石居委会支付新乐聚公司装修拆迁补偿款2974155元的判决(即白石居委会分得装修补偿款的40%即288元每平方米的补偿,新乐聚公司分得装修补偿款的60%即432元每平方米的补偿),白石居委会认为一审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毫无依据,严重背离了公平、合理的民事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了如下装修的事实,白石居委会装修投入为外墙贴条砖、内墙白色涂料两度、钢筋混凝土柱梁及土板刷白色立邦乳胶漆两度,卫生间贴有瓷砖装修。新乐聚公司的装修为10余万的环氧树脂地坪和部分隔墙,对比白石居委会投入的数千平方的外墙条砖以及内墙万余平方的乳胶漆和卫生间装修来看,无论是从装修投入还是从装修的工程量来看,白石居委会的装修费用显然远高于新乐聚公司。然而,一审法院在装修认定正确的基础上,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最终判决新乐聚公司分得的装修赔偿款却高于白石居委会的装修赔偿款。该判决结果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二、原审法院没有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内遇政府或其他拆迁时,新乐聚公司享有拆迁方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等。由此可以明确文义的重点应当是财产损失的外延。根据合同文义以及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新乐聚公司应当举证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损失金额来判决补偿金额;如果不能举证其损失的具体金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一审的过程中,新乐聚公司始终无法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也无法确认新乐聚公司的损失金额。最终,原审法院在违背举证规则的前提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三、原审法院混淆了“装修损失”和“装修补偿”两个概念。“装修损失”应当是以实际损失为限,“装修补偿”则有可能是高于实际投入和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和新乐聚公司均混淆了“装修损失”和“装修补偿”两个概念,将“装修损失”等同于“装修补偿”,从而在装修损失金额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得出错误的结论,判决新乐聚公司获得了十倍于其投入的补偿,既违背了举证规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原则。

四、原审法院确认新乐聚公司装修损失的方法错误。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装修补偿标准是确定的,即每平方米720元/米,新乐聚公司的装修投入或损失是不明确的。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举证规则来认定新乐聚公司的损失金额,而是将白石居委会所获得的装修补偿进行简单的再分配。按照白石居委会所获得补偿金额,倒推出新乐聚公司的损失金额,既简单随意,又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基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政办函【2009】123号)规定,装修的补偿基准是60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此基础上根据装修标准可以上浮下浮各20%,即最高720元/平方米,最低480元/平方米。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上述规定,可以确认白石居委会将房屋交付给新乐聚公司时的装修标准已经达到最低补偿标准。据此,我们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房屋交付之后,即使新乐聚公司不投入任何装修,白石居委会也可以在拆迁时至少获得480元/平方米的装修补偿。2、基于一审认定的新乐聚公司装修事实,可以认定新乐聚公司的二次装修投入是远达不到24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原审法院没有基于该补偿标准和上述事实作出正确判决,最终判决白石居委会分得288元/平方米的补偿,新乐聚公司分得432元/平方米的补偿。在白石居委会每平米被补偿720元,新乐聚公司的装修也未能超过240元/平方米的条件下,原审法院不仅未能将原本就属于白石居委会应得的480元每平方米的装修补偿给白石居委会,反而将补偿的主要部分补偿给了新乐聚公司。该判决不仅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同时也没有遵循上述补偿标准。

六、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2014年5月1日施行的《杭州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一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五条:本条例所称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另外,该条例的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了补偿人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三倍对被补偿人予以补偿。条例肯定了土地房屋补偿是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而不是以实际损失为准。最后,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补偿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该条规定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住宅用房,但是结合条例的第一条、第五条及其他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在非住宅的补偿中,租用人也不是补偿对象。因为该条例保护的是集体组织或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补偿是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补偿宗旨也是为了让集体组织或失地农民更好的持续发展,所以拆迁补偿是可以高于实际损失,而且租用人也并不在补偿之列。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杭州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白石居委会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拆迁相关补偿均是给予白石居委会的。2、白石居委会可以依法获得高于其实际投入或损失的拆迁补偿。3、新乐聚公司只是租用人,既不是被拆迁人,也不是拆迁补偿对象,不应当享有拆迁补偿。由此可见,虽然拆迁补偿720元/平方的标准是高于白石居委会和新乐聚公司的装修投入总和,但是该补偿标准是基于白石居委会的被拆迁主体而取得的,与新乐聚公司的装修投入并无必然因果关系。

七、原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本案中两大法律关系。本案中有两大法律关系,一是白石居委会基于拆迁而取得装修补偿的法律关系,一是白石居委会与新乐聚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法律关系。前者是拆迁补偿,后者是损失赔偿,两者间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同,原则不同,标准不同。原审法院没有厘清两大法律关系,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做出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乐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针对白石居委会的上诉,新乐聚公司答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遇到房屋拆迁的,新乐聚公司享有拆迁方认可的拆迁损失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新乐聚公司对所承租的案涉标的进行了大量装修,白石居委会称没有装修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白石居委会认为一审把财产损失的赔偿和补偿混为一谈,本条协议约定的装修损失是由第三方拆迁方进行确认,故拆迁方进行拆迁时对装修损失进行了评估,拆迁的补偿费用也应就是整个损失的费用,该费用并非是白石居委会所说的不进行装修都可以拿到该笔装修补偿费用,且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白石居委会的案涉厂房总造价共464万,而案涉房屋的装修补偿就是495万,高于造价,如果没有新乐聚公司的装修,不可能获得高额补偿,所以高额补偿主要来自于新乐聚公司的装修。2、整个装修中,包括白石居委会所述的涉及到水电、门窗油漆玻璃均属于主体结构范畴,不属于装修补偿范畴。3、白石居委会陈述装修中其进行了多次粉刷是主要补偿范围之一,但是事实上白石居委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新乐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多种因素而作出了金额的判决。

二、关于白石居委会提到的补偿对象,其认为房屋拆迁装修补偿的主体是村里,并不是新乐聚公司,但是新乐聚公司获得补偿的前提是基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做出了约定,关于在合同期内承租人的装修及包括所有损失的约定,所以新乐聚公司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并不是基于拆迁补偿政策获得赔偿的,且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所以新乐聚公司认为案涉房屋都是由新乐聚公司所装修的,白石居委会出租的时候只是一个房屋空的框架,未经任何装修。综上,请求驳回白石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新乐聚公司申请原江干区征地事务所工作人员徐杭出庭作证,证明新乐聚公司已经获得的2000多方的补偿仅仅是针对高档装修的补偿,不包括6884平方米中新乐聚公司应该获得的装修补偿。白石居委会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白石居委会为方便房屋补偿计算,将产权属于自己的2150.38方装修单独补偿给新乐聚公司,作为新乐聚公司的装修补偿,双方其他装修补偿按照各自评估报告各自享有。证据2、申请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张超凡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经质证,白石居委会对徐杭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是否能达到新乐聚公司装修价值,与白石居委会是无关的,因为补偿不够而由白石居委会承担责任,逻辑上不成立。新乐聚公司对白石社区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形式要件不符合要求,情况说明上的“情况属实”是谁签的没有注明。新乐聚公司对张超凡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其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证人对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实质性问题不清楚,对情况说明中的“情况属实”是谁写的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讼争2号厂房装修补偿款的归属,证人徐杭的陈述与评估机构杭州登鑫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1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白石居委会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现该材料上仅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证人张某2不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内容,也不清楚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是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以及张超凡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针对新乐聚公司理由,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关于拆迁方有无明确讼争的2号厂房装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遇拆迁时新乐聚公司有权获得的补偿是“拆迁方认可的搬迁及财产损失”等费用,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新乐聚公司自己的陈述均表明拆迁方在拆迁之前并未明确讼争部分装修补偿款的归属,而该部分装修补偿款形式上的受领人为白石居委会。故新乐聚公司上诉主张拆迁方经评估确定后的“可补偿款”受领方即为新乐聚公司,新乐聚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无从适用双方租赁合同条款的约定直接对讼争款项归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白石居委会有装修投入有无不当的问题。新乐聚公司上诉主张其对2号厂房投入了大量成本进行装修,原审法院认定白石居委会有装修投入,有误,所有装修补偿款均应归新乐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系结合施工图纸、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白石居委会对2号厂房的外立面、卫生间、墙面门窗均有装修的事实,该认定有事实依据,新乐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投入全部装修成本,要求独占装修补偿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装修补偿款的利息问题。新乐聚公司上诉主张白石居委会于2013年8月6日受领了讼争全部装修补偿款,其要求利息自2013年11月起算在情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既未明确讼争部分装修补偿款如何分配,也未事先约定装修补偿款的支付日期,原审法院从新乐聚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新乐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白石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作以下评述:

一、原审法院判断新乐聚公司对讼争厂房的装修投入大于白石居委会有无不当的问题。白石居委会上诉主张其对讼争厂房的装修投入远大于新乐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石居委会的该项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并且在一审过程中白石居委会系因自身原因未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鉴定未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内容,认定新乐聚公司对讼争厂房的装修投入大于白石居委会,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厂房的装修投入对装修补偿款按照比例进行分配,有无不当的问题。白石居委会上诉主张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财产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在新乐聚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应该驳回新乐聚公司要求分配装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且一审法院混淆了装修损失和装修补偿,导致新乐聚公司获得十倍于其投入的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前文已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合同条款直接对讼争厂房的装修补偿款归属进行确认。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拆迁方认可的财产损失”,但是根据相关拆迁政策结合拆迁单位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装修补偿款并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损失。再次,拆迁单位已经明确了讼争厂房的装修补偿款具体数额,只是未明确该补偿款应该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故,白石居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有无混淆装修补偿关系和租赁关系的问题。白石居委会上诉主张装修补偿标准高于实际损失的获益均应归白石居委会,原审判决混淆了装修补偿关系与租赁关系,应该以损失赔偿的标准计算新乐聚公司应获得的装修补偿,原审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相冲突。

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2号厂房的房屋赔偿款系归属于白石居委会的,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仅为2号厂房的装修补偿款的归属,在总的补偿款金额已确定,拆迁单位未明确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获得的补偿款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装修补偿政策比较双方各自的装修投入,按照新乐聚公司和白石居委会6:4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未混淆法律关系,也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不相冲突。综上,白石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87元,由杭州新乐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0854元(已经缴纳46455元),由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白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7533元(已经缴纳53447元)。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

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