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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礼河诉被告洛阳市吉利瑞隆石化塔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礼河,洛阳市吉利瑞隆石化塔件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于礼河。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吉利瑞隆石化塔件厂(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代理人:苗浩,男,该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礼河诉被告洛阳市吉利瑞隆石化塔件厂(以下简称瑞隆石化塔件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礼河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被告瑞隆石化塔件厂的负责人苗学、委托代理人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礼河诉称,1972年原告进入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工作,1998年原告离开该厂回家待业。2012年10月,原告等人得知被告将孟县第��工业局吉利机械厂收购,遂要求被告为原告等人补办各类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为原告等人办理退休事宜。但被告仅为李怀山、马玉芬等部分工友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对原告等人的合理请求却一直推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8000元,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2660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200元。被告瑞隆石化塔件厂对原告等人系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的职工没有异议,但其辩称,2000年7月被告收购该厂(当时已更名为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时,孟州市劳动局共向被告移交了75名在册职工及28名职工子弟,共计103人,但原告等人并不在该103人之中。因此,被告与原告等人并无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支付工资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确实为部分相关人员出具过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函”,但该“函”仅证明其1990年之前在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工作过,至于其能否办成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并不负责。庭审过程中,原告于礼河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利区人民政府2000年7月7日的洛吉政文(2000)33号“关于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复印件)。该通知载明“吉利公安分局、粮食分局,区人劳局:区政府同意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整体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石化配件厂自愿承担被收购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被收购企业职工户粮关系和养老保险的迁移过户,以及职工的整体安置(包括被收购企业职工现在和将来的离退休养老生活安置)。请你们抓紧时间,在7月21日前配合收购方把被收购企业���工户粮关系及养老保险的变更过户手续办理完毕”。2、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2000年7月14日出具的“关于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整体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有关问题的报告”(复印件)。该报告载明“洛阳市人事局、劳动局:根据洛阳市吉利区政府洛吉政文(2000)33号‘关于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利区政府同意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整体收购孟州市机械厂。石化配件厂自愿承担被收购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被收购企业职工户粮关系和养老保险的迁移过户,以及企业职工的整体安置。需要办理户粮关系及养老保险变更过户手续的共计壹佰零叁人(其中在职职工伍拾捌人,退休工人壹拾柒人,职工子女贰拾捌人,有关资料详见附表。)。请给予审批”。3、河南省信访局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复印件)、洛阳市吉利区信访局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复印件)。该2份告知书载明,原告等人反映的“原孟州机械厂在2000年被吉利石化配件厂整体收购,他们原为吉利机械厂的合同工,要求解决养老退休问题”,“不属于《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况”。4、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9日、2014年6月1日出具的“关于席五星同志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关于陈青莲同志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关于郭建同志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上述证据载明,经被告审查,确认席五星、陈青莲、郭建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向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提出参保申请。其中,席五星1972年至1990年在原“吉利机械厂”工作;陈青莲1976年至1991年在原“吉利机械厂”工作;郭建1972年至1987年在原“吉利机械厂”工作。5、被告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关于席五星等同志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该证据载明经被告审查,确认席五星等人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向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提出参保申请。6、照片2张、慰问信1份、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1986年7月19日规章制度1张、合同5份、考勤薄3张、介绍信5张、收据4份、证明1份、统计表4份。拟证明原告等人为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职工。7、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1990年“外欠情况表”2张(复印件)。拟证明该厂拖欠原告等人工资。被告对吉利区政府洛吉政文(2000)33号文件、吉利区石化配件厂关于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有关问题的报告没有异议;对被告为席五星、郭建、陈青莲等人出具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是出于帮忙而出具文件头和加盖公章,其他内容因被告不了解情况均由原告自行填写,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无关。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孟州市二轻工业管理公司与孟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2000年6月5日联合下发的孟联字(2000)1号文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经公司经理和联社主任联席会议研究,同意该企业(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整体转让给吉利区”,“该厂整体转让后,现有在册职工75人(含退休职工17人)及职工子弟28名随企业整体���移到吉利区”。2、吉利区人民政府洛吉政文(2000)33号“关于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该文件与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一致。3、洛阳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领导小组办公室、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洛阳市吉利区人事劳动局、洛阳市劳动局2000年12月10日共同出具的“孟州市吉利机械厂整体迁转洛阳市吉利区户、粮关系人员情况说明”一份;58名在职职工及28名子女情况表三份;17名已退休人员情况表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孟联字(2000)1号文件、洛吉政文(2000)33号文件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孟州市吉利机械厂人员户、粮关系迁转情况说明及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需要迁转户、粮关系的人数,不能证明原企业职工人数,不能否定原告等人是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厂的职工。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虽然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礼河1972年进入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工作,1998年离开该厂回家待业。后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更名为孟州市吉利机械厂。2000年6月,经孟州市二轻工业管理公司与孟州市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批准,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整体收购孟州市吉利机械厂,并“自愿承担被收购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负责被收购企业职工户粮关系和养老保险的迁移过户,以及企业职工的整体安置”,“该厂整体转让后,现有在册职工75人(含退休职工17人)及职工子弟28名随企业整体转移到吉��区”。2003年1月,洛阳市吉利区石化配件厂更名为洛阳吉利瑞隆石化塔件厂。2012年10月、2014年5月、6月,被告为席五星、陈青莲、郭建等人出具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的函,确认上述人员在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曾在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工作,“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向洛阳市吉利区社会保险中心提出参保申请”。2015年8月19日,原告等人向洛阳市吉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吉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的劳动争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1998年离开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后,其与该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即劳动争议当时已经发生。原告等人应自劳动争议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直到2012年才有部分原孟县第二工业局吉利机械厂职工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等人2015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礼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礼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学代审 判员  陆幸幸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