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依兰县健康小区“姐妹足道馆”,盗走李某某人民币17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依兰县水务局小区东门市“贵族擦鞋行”,盗走宁某某人民币14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依兰县三姓路“依安消防商店”,盗走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进入依兰县学府新城“欧品亚蛋糕店”,盗走尹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5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依兰县运管站小区1单元202室宋某某家中,趁老板宋某某、同事贺某某睡觉时,将贺某某钱包里人民币493元、宋某某的旅行箱及双肩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60元)盗走。曹某某取得钱包后使用失主银行卡在依兰县学府新区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时,被宋某某抓获并报警。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5起,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81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宁某某、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安克审 判 员 齐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