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洋保与陶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保,陶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14号原告王洋保。被告陶卫忠。原告王洋保与被告陶卫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卫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保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和拒绝接电话,拒绝偿还20000元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陶卫忠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洋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归还本金4500元等事实。被告陶卫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陶卫忠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陶卫忠送达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陶卫忠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洋保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洋保与被告陶卫忠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陶卫忠尚欠原告王洋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王洋保诉请要求被告陶卫忠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对其中要求被告陶卫忠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要求被告陶卫忠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洋保自愿要求被告陶卫忠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陶卫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洋保借款本金人民币15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至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驳回原告王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陶卫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