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蔡高业、李继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微山县奎文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谦,系单位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建,系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蔡高业。被告李继安。被告李美贞。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蔡高业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等,经批准同意贷款申请,并与三被告签订了(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庙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5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被告蔡高业2013年11月20日,贷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用于购买车床,被告蔡高业2015年3月28日归还本金0.01元,截止到2015年4月21日共欠本息合计121712.48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李继安、李美贞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单位利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高业偿还借款本息121712.48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判令被告李继安、李美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及联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5、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被告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蔡高业与被告李继安、李美贞三人自愿组成某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0日被告蔡高业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车床。2014年11月19日到期。合同中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按月结息。违约责任:联合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要求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蔡高业,但被告蔡高业仅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有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被告李继安、李美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借款现已逾期,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蔡高业却仍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蔡高业尚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21712.49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借款人及联保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4、《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5、贷转存凭证(复印件);6、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高业发放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蔡高业仅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尚有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继安、李美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蔡高业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继安、李美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21712.49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被告李继安、李美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继安、李美贞在承担相应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高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被告蔡高业、李继安、李美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孙祥海人民陪审员 仲伟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