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继忠,男,1975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袁乐毅,男,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远东,男,198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司冬莲,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犹县。
原告陈继忠诉被告陈远东、司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忠的委托代理人袁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东、司冬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忠诉称,原告陈继忠与被告陈远东系同村人,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远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远东未能按约定还款,违反了诚信原则。虽然借条是按农村习俗由被告陈远东一人书写,但借款时被告陈远东、司冬莲夫妻二人在场,购买车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借的债务也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5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远东、司冬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远东与被告司冬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8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陈远东以购买车辆为由,于2012年5月向原告陈继忠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继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购车(借钱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30日前)。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今借人:陈远东。”到期后,被告陈远东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着,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至本院,并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远东的常住人口信息、上犹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借条原件1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远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依法成立。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远东与被告司冬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陈远东与被告司冬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东、司冬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陈继忠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远东、司冬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远东、司冬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继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25元,减半收取540.63元,由被告陈远东、司冬莲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李东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卫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