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禄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5月8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禄劝县,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禄劝县城秀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禄劝县城秀屏路与七队小区交叉路口左转时,车辆前部与矣杨娇驾驶沿秀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云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依法抽取吴某某的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1.67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积极交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矣杨娇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