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黄自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黄自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19号。代表人丁卫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卢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员工。被告黄自明,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黄自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爱娥、陈红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原告及其上级发卡机构按龙卡信用卡业务的规章制度为被告完成龙卡信用卡的审批、制卡和开户手续,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8×××64的龙卡信用卡并邮寄给被告。被告取得龙卡信用卡后正常使用,产生了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但被告未按规定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16964.88元,利息和费用921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64.88元及利息、费用92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约定和相关规定继续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办理申请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还款等事宜的约定;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欠款情况;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黄自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一张,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还款;2、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记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境内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人民币;6、被告出现以下情形的,被告所有欠款即刻视为全部到期并应一次清偿,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8×××64的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消费,但未能按合约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自2015年6月23日起未再还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欠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拖欠本金16964.88元及利息、费用9216元未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费用包含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建立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没有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消费产生的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含复利、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自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964.88元;二、被告黄自明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含复利、滞纳金,计算方法:截止2015年7月26日止尚欠的利息、费用为9216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黄自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