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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静,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铁超,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迎宾路宁苑住宅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立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映江,新疆金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天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伊宁县惠鹏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5元,退还原告25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岚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泓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