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小燕与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燕,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865号原告杨小燕,女,1992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善鹏,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任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燕与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燕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基础工资、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1680元/月。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原告没有业绩为由辞退了原告。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工资3024元、双倍工资3024元及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61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24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经试用考核后不合格被被告辞退。后原告为被告介绍业务,被告按照比例支付介绍费,双方形成居间代理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交的面试记录载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被告处面试。原告填写《招聘人员登记表》,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680元。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因原告试用期试用不合格,于2015年6月8日将原告辞退,且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对离职时间不予认可,并提交培训录音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任贤创建的名为“WDLY专线精英群”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内容主要为郑飞(非被告公司员工)向群里其他人教授业务经验。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截止2015年7月22日,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刘建峰系其公司员工,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微信群中有51名成员,绝大部分成员并非被告的员工。同时,被告提交会议记录及《关于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制度的规定》,证明原告试用不合格被被告辞退后,原、被告形成居间代理关系,如原告能成功介绍业务,被告按照总利润的10%向原告支付好处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会议记录无原告签字,也未见过《关于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制度的规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工资3024元、双倍工资3024元及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期间工资618元。以原告工作未超过一个月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为由,驳回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以社会保险只能缴纳至社保机构不能支付给个人为由,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社保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401号裁决书、《招聘人员登记表》、微信截图、培训录音及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在案为凭,经原、被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招聘人员登记表》没有时间记载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到被告处应聘并填写《招聘人员登记表》,故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因原告试用期试用不合格于2015年6月8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会议记录没有原告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于2015年6月8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截止2015年7月期间一直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业务上的往来及培训等。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于2015年7月22日再未到被告处工作,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2日解除。因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工资168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38元(1680元/月÷21.75天×36.75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8.62元(1680元/月÷21.75天×15个工作日)。因被告提交的《关于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制度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居间代理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燕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工资2838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8.62元,合计3996.62元;如果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宁夏维多莉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