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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天和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红寺堡区天和工程设备租赁站,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171-3号申请执行人:红寺堡区天和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蔡天和,系租赁站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宋明喜,系公司经理。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红寺堡区天和工程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752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413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盛安恒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期限不受相关诉讼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金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