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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12月24日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8时45分许,驾驶辽HYY**解放牌自卸汽车,沿钟李线自北向东行驶至海城市岔沟镇柳树村事故路段时瞭望不周,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及时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的张某某(被害人,女,卒年7岁)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腹部、会阴部开放伤,脏器溢出,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拨打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再查,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涉案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介绍信、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张 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