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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00号

马秀梅、翟跃花等与孙光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某甲,孙光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马秀梅,居民。原告翟跃花,居民。原告曹卫林,居民。原告曹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振,居民。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吴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洋、王兴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国胜与被告孙光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跃花、曹国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孙光振的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洋、王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国胜诉称:2015年1月28日10时25分许,孙光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翟跃花时,两车发生相刮,致曹某、翟跃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回家,2015年3月9日曹某在家中死亡。2015年4月17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光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跃花无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曹某受伤死亡损失及翟跃花受伤损失共计人民币621569.57元。被告孙光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鲁G×××××号轿车是被告孙光振所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光振负担,受害人的死亡经鉴定,被告侵权的参与度为80%-90%,被告孙光振在曹某住院期间垫负医疗费10369.50元,为原告翟跃花垫负医疗费971.88元;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已经取得原告的谅解。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属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提出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划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孙光振驾车超出山东区域,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尸体搬运费、殡葬服务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是我司的赔偿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25分许,孙光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伊山镇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超越前方同向曹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翟跃花时,两车发生相刮,致曹某、翟跃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回家,2015年3月9日曹某在家中死亡。2015年4月17日,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光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翟跃花无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光振所有,被告孙光振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光振车辆行驶区域在山东省境内,超出山东省区域发生事故时,应扣减10%的免赔率。关于该免赔率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孙光振与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一致意见是,当受害人损失扣减10%免赔率仍然超过30万元时,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应按照30万元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曹某伤后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期间所花医疗费9660.22元。被告孙光振垫付曹某损失人民币10369.50元。2015年2月16日,曹某伤情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粗隆骨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贰仟元人民币。原告方为此花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9日,曹某在家中突然死亡。2015年4月7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后长期卧床休息致血栓形成、血栓脱落引起动脉栓塞死亡。2015年8月19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80-90%。曹某,男,1966年6月20日生。原告马秀梅系曹某的母亲,马秀梅还生有女儿曹加荣、次子曹加兵、三子曹加奎。原告翟跃花系曹某的妻子,原告曹卫林、曹某甲系曹某与翟跃花的子女。原告翟跃花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250.73元(其中被告孙光振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71.8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278.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2、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3、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法)鉴(尸)字[2015]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医院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孙光振举证的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裁定书,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证字第013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复印件;5、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举证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举证的打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一、关于对原告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某甲因曹某死亡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对原告方举证的连云港信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建公司)在该公司与曹某所签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签章确认的书证,被告方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笔迹签名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因原告方辩解称因曹某死亡,应由曹某持有的合同原件无法查找,该复印件系信建公司提供且加盖公司印证确认,诉讼中被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后,原告方向信建公司索要原件,因该公司工地搬迁,该合同原件下落不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也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笔迹鉴定难以进行,故对被告孙光振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损失,不仅仅靠该劳动合同书支撑,原告还举证灌云县东王集乡蒋圩村民委员会与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信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从2013年4月起,在信建公司的施工工地打工,该两份证明形式上虽有瑕疵(即单位经办的负责人未在证明上签名),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举证证人王某1(王某1系蒋圩村会计,其证明曹某在事故发生前,除农忙回家外,一直在外打工)、王某2(证人王某2证明,2013年4月起,王某2向信建公司承揽南京溧马高速一涵桥工程,曹某在该工地为其打工,工资为120元/天;2014年,王某2离开该工地,曹某又在高速工地为信建公司打工至当年年底)、王占春(王占春证明,他在2013年和曹某一起为王某2打工,2014年,他跟随王某2一起到高淳县的工地打工,而曹某在2014年继续留在溧马高速工地为信建公司打工)的证言,证明曹某在2013年、2014年在外打工。上述证据可以大概支撑原告方关于曹某的受伤、死亡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被告孙光振举证的从网络下载的《灌云拟列入2014年政府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灌云加伟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网页,意在证明曹某系灌云加伟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但原告方否认,称曹某从未从事灌云加伟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对此,因被告孙光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灌云加伟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由曹某操作运行的具体事实,且未举出灌云加伟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或社团登记信息,对被告孙光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按照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计算因曹某受伤、死亡损失如下:1、曹某因伤花医疗费9660.22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计算曹某护理费1639.20元(按照40.98元/天×40天计算),营养费1280元(按照32元/天×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照20元/天×16天计算);3、按照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考虑交通事故对曹某死亡的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549536元(按照34346元/年×20年×80%计算),被抚养人马秀梅生活费11820元(按照11820元/年×5年÷4×80%计算);计算原告方丧葬费损失24713.20元(按照61783元÷2×80%计算),就此,不再重复计算原告方的尸体搬运费、殡葬服务费损失;4、原告方花电动车停车费3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考虑原告方因曹某受伤治疗及处理丧事的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原告方因曹某受伤死亡损失合计人民币602398.62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1260.22元(含医疗费9660.22元+营养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589708.40元(含护理费1639.20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被抚养人马秀梅生活费11820元+丧葬费24713.2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费3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

二、按照原告主张的项目,对原告翟跃花因伤损失医疗费损失1250.73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光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翟跃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孙光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曹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方因曹某受伤死亡的交强险外损失482398.62元(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260.22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479708.40元+停车费30元+电动车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因原告方为非机动车,由被告孙光振按照80%比例赔偿385918.90元,被告孙光振的车辆在被告紫金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紫金潍坊支公司赔偿30万元,超出部分的85918.90元,依法应由被告孙光振赔付,此款扣减被告孙光振垫付曹某损失人民币10369.50元,孙光振应当向原告方赔付人民币75549.40元。原告翟跃所花医疗费1250.73元,应由被告孙光振按照80%比例赔偿1000.58元,此款扣减被告孙光振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71.88元,被告孙光振应向原告翟跃花赔付28.70元。

原告方的精神损失,已与被告孙光振在案外和解,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420000元(即10000元+110000元+300000元);

二、被告孙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秀梅、翟跃花、曹卫林、曹某甲赔偿损失人民币75549.40元;

三、被告孙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跃花赔偿损失人民币28.70元。如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孙光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4960元,被告孙光振负担4000元,原告方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黄正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加亮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