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昌仁罪犯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昌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103号罪犯高昌仁,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小学肄业。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广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昌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6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昌仁在2012年2月至2015年8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6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高昌仁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高昌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昌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占丽媛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