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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549号

许小云与王建华、朱满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小云,王建华,朱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许小云。委托代理人魏民。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被告朱满华。

原告许小云与被告王建华、朱满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民、陈磊,被告王建华、朱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月息3分),具体利息归还以每月银行打卡记录为准。如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同兴新村公安局住宅楼2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网上银行两次转账100000元、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转账8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王建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承担按月利率3%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代理费11900元,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靖江市同兴新村公安局住宅楼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王建华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被告王建华出具的收条1份及靖房他证城字第937**号、93731号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原件,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利息5400元(月息3分),具体利息归还以每月银行打卡记录为准。如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同兴新村公安局住宅楼2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网上银行两次转账100000元、通过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转账80000元给了被告,被告王建华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35000元,原告主张另有现金15000元交给被告,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且被告卢亚朋出具的借条亦载明用于业务周转,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亚朋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借期两个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两年,即至2015年7月23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亚朋、汤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卫兵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

审 判 长  徐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

人民陪审员  何灿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