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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6号

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林昭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林昭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76号

原告: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恒。

被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昭灿。

被告:林昭灿(LIMCHAOCHANG),加拿大籍。

原告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医药集团)诉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荣公司)、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林昭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又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医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孔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灿荣公司、鑫旺公司、林昭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医药集团诉称:其与灿荣公司和鑫旺公司曾有贸易往来。经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9月16日,灿荣公司欠广东医药集团货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为此,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灿荣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共欠广东医药集团货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灿荣公司同时确认上述欠款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按期收到,并全部验收合格;灿荣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广东医药集团还款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欠款人民币13423106.03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若届时未能归还完毕且未归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再由双方协商适当延长灿荣公司的还款期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3月31日;灿荣公司若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则应当按照未归还数额每延迟一日向广东医药集团支付0.3‰的违约金;鑫旺公司自愿为灿荣公司的还款行为向广东医药集团提供担保,若灿荣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由鑫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鑫旺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生产设施为灿荣公司的还款行为作担保;鑫旺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广东医药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广东医药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灿荣公司未按时付款,广东医药集团曾多次找到灿荣公司及鑫旺公司要求灿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要求鑫旺公司承担担保义务,但灿荣公司和鑫旺公司均未予理睬。其后,林昭灿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广东医药集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自愿为灿荣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广东医药集团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若灿荣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由林昭灿与灿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广东医药集团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灿荣公司向广东医药集团支付欠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2.灿荣公司按照约定向广东医药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每天0.3‰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人民币13423106.03元为本金,按每天0.3‰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鑫旺公司、林昭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灿荣公司、鑫旺公司、林昭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广东医药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鑫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综2013第751号】,拟证明灿荣公司欠广东医药集团人民币15423106.03元,鑫旺公司对灿荣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2.林昭灿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林昭灿自愿为灿荣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庭审后,广东医药集团又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东医药集团作为供方,灿荣公司作为需方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炼钢生铁采购合同》【综2012第66号】;2.广东医药集团作为卖方,灿荣公司作为买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综2012第799号】;3.广东医药集团作为卖方,灿荣公司作为买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综2013第157号、158号】;4.广东医药集团作为卖方,灿荣公司作为买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综2013第588号】;5.广东医药集团作为甲方,灿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有效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焦炭购销合同》【综2013第722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从2012年起就存在贸易关系,灿荣公司因此拖欠广东医药集团货款,为此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灿荣公司、鑫旺公司、林昭灿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对广东医药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广东医药集团已出示了前述全部证据的原件,灿荣公司、鑫旺公司、林昭灿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广东医药集团提供的前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广东医药集团作为甲方,灿荣公司作为乙方,鑫旺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综2013第751号】,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过往贸易合同中乙方欠付甲方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共同遵守:

一、欠款数额。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共欠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乙方同时确认上述欠付货款所对应的货物已经全部按期收到,并全部经验收合格。

二、还款期限。1.乙方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200万元。2.乙方承诺其余欠款人民币13423106.03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完毕。如届时未能归还完毕且未归还数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再由双方协商适当延长乙方的还款期限,但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3月31日。

三、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则应当按照未归还数额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0.3‰的违约金。

四、担保。1.担保人鑫旺公司自愿为乙方还款行为向甲方提供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由担保人鑫旺公司与乙方一道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担保人鑫旺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以及生产设施为乙方的还款行为作担保。如到2013年12月31日,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由甲方和担保人鑫旺公司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前往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担保人鑫旺公司承担。3.担保人鑫旺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

五、其他。1.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担保人持一份,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鑫旺公司盖章后生效。广东医药集团还向本院提供了林昭灿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林昭灿(护照号码:BA824624)对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鑫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完全知悉,并自愿为灿荣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广东医药集团的还款行为进行担保。如灿荣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还款的,由林昭灿与灿荣公司一道对广东医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林昭灿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广东医药集团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特此承诺。广东医药集团为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显示的欠款产生原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炼钢生铁采购合同》、四份《购销合同》和一份《焦炭购销合同》。其中2012年1月5日的《炼钢生铁采购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广东医药集团作为供方向灿荣公司供应4000吨炼钢生铁,价格为含17%增值税包干到灿荣公司货场价格为人民币4275元/吨;签订日期分别为2012年9月1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5月30日的四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广东医药集团向灿荣公司销售四批铁矿粉,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00万元、2910万元、3150万元、258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焦炭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广东医药集团向灿荣公司销售焦炭3000吨,价格为含税包到价1400元/吨,如遇市场波动,则价格随行就市。广东医药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解释称,其与灿荣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向其出售铁矿粉、焦炭等原材料,截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经结算灿荣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加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5423106.03元,于是各方签订了案涉《还款协议书》,之后双方再无贸易往来。以上事实,有广东医药集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炼钢生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焦炭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因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签订上述《还款协议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鑫旺公司和林昭灿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

本院认为:广东医药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灿荣公司清偿拖欠的货款,鑫旺公司和林昭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昭灿系加拿大国籍,故本案为涉外买卖及担保合同纠纷。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鑫旺公司在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产生争议向广东医药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作为广东医药集团住所地享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林昭灿向广东医药集团出具《承诺书》,为灿荣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出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有权对案涉保证合同纠纷一并行使司法管辖权。诉争各方在合同中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在我国签订和履行,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于广东医药集团主张灿荣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的问题。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签订的《炼钢生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焦炭购销合同》及其与灿荣公司、鑫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东医药集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灿荣公司确认案涉欠款所对应的货物已全部按期收到,并全部验收合格,据此可认定广东医药集团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灿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东医药集团提供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经核算,截至2013年9月16日灿荣公司尚欠款项人民币15423106.03元,灿荣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清偿日期已过,无证据显示灿荣公司已全部或部分偿付了欠款,故广东医药集团主张灿荣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15423106.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广东医药集团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查明,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灿荣公司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广东医药集团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余下的人民币13423106.03元,最迟不得晚于2014年3月31日。第三条约定,若灿荣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则应支付未归还欠款数额按每日0.3‰计算的违约金。上述约定是广东医药集团和灿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灿荣公司、鑫旺公司及林昭灿均未提出异议,现广东医药集团主张按每日0.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人民币20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人民币13423106.03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广东医药集团主张鑫旺公司就灿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广东医药集团与灿荣公司和鑫旺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鑫旺公司自愿为广东医药集团对灿荣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鑫旺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上述约定是广东医药集团和鑫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广东医药集团根据上述约定主张鑫旺公司对灿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鑫旺公司应对灿荣公司的案涉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灿荣公司予以追偿。关于广东医药集团主张林昭灿就灿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明,林昭灿于2013年12月26日向广东医药集团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涉《还款协议书》确定的灿荣公司对广东医药集团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林昭灿对此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该《承诺书》是林昭灿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广东医药集团据此主张林昭灿对灿荣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林昭灿应对灿荣公司的案涉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昭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灿荣公司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广东医药集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灿荣公司、鑫旺公司和林昭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423106.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3‰予以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3423106.03元为本金按每日0.3‰予以计算);

二、被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林昭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对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林昭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0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林昭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省灿荣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林昭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劲晖

审 判 员  徐玉宝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