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吴廷宏(曾用名:吴廷洪)。被告左啟芳(曾用名:左启芳)。
原告吴廷宏诉被告左啟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肖秀连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廷宏,被告左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吴廷宏与被告左啟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合作联社贷款60000元,欠王晓青借款150000万元,欠王晓青货款154906元,欠杨德华货款33380元,合计398286元,以上债务明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判决书还对子女抚养费和其他财产进行明确。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后原告吴廷宏已将上述共同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并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5248.02元。综上,原告吴廷宏现已将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清偿完毕,被告左啟芳应承当一半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左啟芳偿还202043.48元给原告吴廷宏。
被告左啟芳口头辩称,原告的还款时间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时间较短,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有异议。原告与债权人王晓青系亲戚关系,对原告与债权人王晓青的资金往来存异议。共同债务中欠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田支行的贷款60000元已经偿还,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又向信用��贷款60000元。原告吴廷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债权人王晓青偿还摩托车货款15490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笔债务不清楚。3、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已向债权人王晓青清偿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建房,而是向债权人王晓青购买摩托车的货款,要求原告提供打款凭证相印证。4、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田支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和贷款收回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田支公司贷款60000元,2015年7月21日已经偿还本金60000元和利息552.9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14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恶化,该笔贷款已经偿还,此贷款与我无关。5、贞丰县人民法院(2015)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该判决并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及债务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夫妻关系解除无异议,但判决并未明确双方的共同债务。6、收条二张,拟证明杨德华收到原告偿还的货款共33380元的事实。被告左啟芳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廷宏与被告左啟芳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在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确认双方的共同债务欠贞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元,欠王晓青借款150000元,欠王晓青货款154906元,欠杨德华货款33380元,由原告吴廷宏和被告左啟芳共同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吴廷宏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10日分二次向杨德华偿还货款33380元,2015年5月16日向王晓青偿还借款150000元,2015年6月22日向王晓青偿还货款154906元。对原告吴廷宏主张欠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田支公司贷款60000元,借款借据和利息收回凭证体现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本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贷款收回凭证体现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其中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信息原告吴廷宏并未提供相关借款借据相印证,贷款时间缺乏时间上的延续性。因此,本案确认原告吴廷宏已经偿还的共同债务金额为人民币338286元。另查明,原告吴廷宏在庭审中对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作虚假陈述,对原告陈述部分资金向其母亲借款,经本案承办人当庭电话核实,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与原告的母亲陈述的借款金额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吴廷宏主张与被告左啟芳的共同债务经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明确由原告吴廷宏与被告左啟芳共同偿还,债务客观真实。本案中,原告吴廷宏主张债务已经偿还,现要求被告左啟芳承担一半的债务金额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吴廷宏主张已偿还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田支行贷款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借款借据和利息收回凭证体现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本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贷款收回凭证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其中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借款信息原告吴廷宏未提供相关借款借据相印证,原告主张的债务缺乏时间上的延续性,且2015年4月20日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的共同债务且原告已经偿还的事实,因此,对该笔债务,本案不予认定。其余债务原告均向本院提供还款凭据,还款主张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吴廷宏和被告左啟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根据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和结合被告左啟芳的实际承担能力,对偿还债务时对被告左啟芳适当予以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左啟芳偿还共同债务中应当偿还的份额150000元给原告吴廷宏。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吴廷宏承担650元,被告左啟芳承担1000元。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秀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卓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