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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左绍垒与曾紫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绍垒,曾紫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81号原告左绍垒,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身份证号码:xxx7059。被告曾紫盈,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xxx5123。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斯派特大厦)五楼501。负责人余华昌。委托代理人赵友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左绍垒诉被告曾紫盈、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绍垒、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紫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绍垒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曾紫盈驾驶粤jxxxxx号小轿车从会城玉湖往北园方向行驶,当日8时00分许行驶至会城圭峰路永镇山门路段时,越线与从会城北园往玉湖方向行驶由左某甲驾驶的粤xxx**号小客车(搭载原告左绍垒)和刘某某驾驶的粤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曾紫盈、原告左绍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1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紫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甲、刘某某、左绍垒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绍垒损失包括医疗费659.80元、误工费1154元。上述损失共计1813.80元。被告曾紫盈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是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左绍垒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紫盈赔偿原告左绍垒损失1813.80元;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紫盈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xx**号小轿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左绍垒未提供相关病历、医生证明、医疗费发票,我司无法核实其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只赔偿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部分;三、原告左绍垒主张的误工费用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交记录、银行工资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我司无法核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且原告左绍垒未提供相关病历、医生证明佐证,我司无法核实其误工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曾紫盈驾驶粤xxx**号小轿车从会城玉湖往北园方向行驶,当日8时00分许行驶至会城圭峰路永镇山门路段时,越线与从会城北园往玉湖方向行驶由左某甲驾驶的粤xxx**号小客车(搭载原告左绍垒)和刘某某驾驶的粤xx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曾紫盈、原告左绍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120150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紫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甲、刘某某、左绍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左绍垒事故后即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659.80元(173元+486.80元)。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对其伤情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另查明,被告曾紫盈驾驶的粤xxx**号小轿车已经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左绍垒身份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被告曾紫盈驾驶证、粤xx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次事故处理作出的被告曾紫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甲、刘某某、左绍垒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左绍垒诉请的医疗费659.80元,有相应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左绍垒诉请的误工费1154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本次事故虽致原告左绍垒受伤,但无相应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原告左绍垒诉请误工时间7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左绍垒事故当日接受门诊治疗的事实,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天。对原告左绍垒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左绍垒向本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0192.90元/年为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为82.72元(30192.90元/年÷365天×1天)。对原告左绍垒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绍垒损失包括:医疗费用659.80元,误工费82.72元。合计742.52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59.8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82.72元。粤xx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鼎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鼎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再有不足,再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左绍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项下损失659.8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82.72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左绍垒损失742.52元(659.80元+82.72元)。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部分败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曾紫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绍垒损失742.52元;二、驳回原告左绍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左绍垒起诉时已经预付),由原告左绍垒负担1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美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