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164-1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3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86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约定管辖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深圳市龙岗区,虽然被告的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路某号,但其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户口本显示,被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将户口由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路某号迁至深圳市宝安区某某家园某栋某座,故被告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本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