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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胡桃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胡桃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3号1栋。负责人刘焱,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锦辉,业务发展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客户经理。被告胡桃花,女,汉族,住桂林。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与被告胡桃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乐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辉、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桃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桃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抵押物等证明文件,原告经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于当天签订桂村银(朝阳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531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桂村银(朝阳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4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胡桃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以放款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为起算日;借款利率为中长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加分期还本,第一年还10万元,第二年还10万元,第三年还16万元;如有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等。2013年10月21日双方就被告胡桃花名下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泽花园”1幢2单元4层402号住房一套(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36万元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2月即开始应当归还拖欠第一期贷款本金7万元,2015年5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走访被告住所及经营场所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6月10日手机停机,至今无法联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一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合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共计33,0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桃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0,000.00元及利息6985.25元(按月利率7.175‰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7.17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胡桃花支付原告违约金3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胡桃花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泽花园”1幢2单元4层402号一套住房(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朝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3、李刚劳动合同;4、被告身份证、结婚照、户口本。被告胡桃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胡桃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桃花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借字第2013000531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桂村银(朝阳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4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桃花提供了贷款,被告胡桃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1.5倍,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规定,且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因此,银行对贷款利率可以协商,但仅能收取利息,无权收取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朝阳支行与被告胡桃花签订的桂村银(朝阳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40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桃花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泽花园”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胡桃花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桃花归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罚息(按本金33万元,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1.5倍,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对被告胡桃花名下桂林八里街开发区“金泽花园”1幢2单元4层402号房屋有权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朝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桃花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