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刘金秀与张建春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秀,张建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精神残疾三级),女,1949年3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于娜,(刘金秀之女),1979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春,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张建春之妻),1959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刘金秀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刘金秀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从1986年开始在北京市东城区×××甲19号3楼1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屋)居住。在2014年,张建春家装修要换防盗门,要求我拆掉原有29年的防盗门,我认为不影响张建春安门不同意拆,张建春就开始对我进行谩骂并要打我,并用榔头砸自家旧门框使我家门松动,导致门与墙体分离。我为了自身安全报警,警察来了让张建春停止谩骂,说具体解决应该找管片民警。后在解决过程中,管片民警只找了我一家,说是我的问题,让我先拆门换门。我为了配合民警工作和缓解邻里关系,于2014年6月19日主动先换了防盗门。张建春在安装新防盗门时把门框完全扣在我家墙框上,使我的防盗门已脱离门口边墙体,门变形锁芯也换了两个。而且这一年张建春稍有不称心就对我进行语言人身攻击。现起诉要求:张建春的防盗门让出公开墙的一半,并赔偿我新的防盗门一个,诉讼费由张建春承担。张建春辩称:我从1996年开始在北京市东城区×××甲19号3楼1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居住。刘金秀原来的防盗门门框凸出墙面,导致我防盗门一直不能90度打开。2013年我进行装修,因搬运物品需要,经派出所调解,由刘金秀先更换了防盗门,后我也更换了防盗门。我在更换防盗门时,房门位置并没有向东扩,还是原来的位置,并没有多占公用墙。相反,我认为是刘金秀更换防盗门时向南扩;另外,刘金秀购买的防盗门与门口不匹配。刘金秀防盗门的问题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我无关。不同意刘金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春对于刘金秀主张的侵权事实予以否认,而刘金秀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刘金秀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刘金秀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金秀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请求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建春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501号房屋登记在刘金秀名下,502号房屋登记在张建春名下。501号房屋与502号房屋相邻,501号房屋的防盗门(入户门)朝西,502号房屋的防盗门(入户门)朝北,两家上述防盗门相临,在防盗门均关闭时成直角。经现场勘验,现501号房屋入户门为两道,一道内开,一道外开,外开防盗门为向外向南开;502号房屋入户门为一道外开,外开防盗门为向外向东开。501号房屋与502号房屋防盗门同时外开时会发生碰撞。经询,刘金秀、张建春均认可房屋设计之初入户门均为内开,后经改造为外开;同时,双方均认可在此次争议的换门之前,双方的入户门即已为外开。现刘金秀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张建春坚持其答辩意见。刘金秀提供了此次争议的换门前后的现场照片,张建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防盗门进行外扩。通过法院现场勘验并结合刘金秀提供的照片,现无法判断张建春更换防盗门过程中存在外扩情况,刘金秀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金秀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张建春更换防盗门过程中存在外扩情况,但根据本案现有查明的事实、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刘金秀提供的照片,均难以认定张建春更换防盗门过程中存在外扩情况,且刘金秀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金秀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金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金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