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4234号原告周元清,重庆市大足县龙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世盼。被告马万刚,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茶坝镇街道居民。被告贾维康,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居民。被告王孝元。被告陈加国,太原市市民。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乡下兰村管道街7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国,经理。被告陈加国、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元清与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陈加国、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清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崔世盼,被告陈加国和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清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马万刚作为合伙人之一因在太原市学府街高架桥桩基项目中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该项目上钢筋组的组长,为了能使项目顺利进行,先后共借给被告马万刚人民币80000元,该借款全部用于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陈加国合伙投资的太原市学府街高架桥桩基项目,另外在施工期间,原告还借给被告马万刚7500元用于项目所用车辆的维修。因该项目是四被告借用陈加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手续资质与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学府街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后进行施工的,所以该笔借款的偿还应由本案五被告承担。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各被告互相推诿,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7500元,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陈加国、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陈加国和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马万刚的个人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针对该二被告的起诉。太原市学府街高架桥桩基项目是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而非陈加国的个人行为。不管马万刚与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马万刚的个人借款都与被告陈加国和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加国,该公司于2015年承揽太原市学府街高架桥桩基工程项目,原告周元清在该项目工地钢筋组工作,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也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2015年7月4日,被告马万刚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若没有工程项目给原告应付原告相应的赔偿费用及工资,在2015年10月1号一次性还款清;2015年7月13日,被告马万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元清现金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5号,此款用于学府街项目上。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其通过张锡斌建行卡向被告马万刚建行卡转账5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提交字条一张,该字条上无签名,原告称系被告陈加国手写,内容为小周支出付钢筋笼50000元、付活动房加伙食30000元、7500元修车,被告陈加国认为该条子上无陈加国签名,故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另提交辛俊义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陈加国系学府街高架桥桩基项目实际投资合伙人,马万刚的借款系为项目资金周转所用,被告陈加国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转账凭证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元清主张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陈加国、太原市元江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被告归还其借款87500元,首先应明确实际借款人,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马万刚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他四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五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马万刚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由其他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归还其7500元项目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之时并无相关约定,但被告马万刚在借款到期之后未及时归还,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万刚、贾维康、王孝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元清借款8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万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琦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