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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士建与李惠娟、居耀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士建,李惠娟,居耀通,国能江阴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2026号申请执行人黄士建。被执行人李惠娟,户籍地江阴市。被执行人居耀通。被执行人国能江阴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居耀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黄士建与被执行人李惠娟、居耀通、国能江阴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李惠娟、居耀通、国能江阴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归还黄士建借款16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惠娟、居耀通、国能江阴煤炭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明居耀通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苏B×××××北京现代牌小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此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有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