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张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张蓝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B区第12栋6楼A区。法定代表人冯建军。委托代理人刘永红,广东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李屋村金湖路一街195号二楼。法定代表刘世文。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广东海埠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梓珊,广东海埠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蓝霞,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赖红英,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沃公司”)、张蓝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红,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宏伟、吴梓珊,被告张蓝霞的委托代理人赖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熊猫牌LC215DT9A,数量10Kpcs,被告峰沃公司委托被告张蓝霞收取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张蓝霞支付定金174000元,被告峰沃公司出具收款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峰沃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15日左右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的买卖合同;2、被告峰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48000元;3、被告张蓝霞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峰沃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有关原告主张物品的合同,被告峰沃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峰沃公司的诉求。被告张蓝霞答辩称,被告张蓝霞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也从未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作出担保承诺,无需与被告峰沃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签署,有且仅有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人,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张蓝霞的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行为不构成其对合同履行的担保承诺,被告张蓝霞代为收取订金仅仅为代理行为,合同履约主体仍为合同签署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并非定金,且未约定定金罚则的相关条款,应认定为预付款,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34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合同载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峰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向被告峰沃公司购买熊猫牌LC215DT9A,数量10Kpcs,总金额为290万元;2、预付订金2000pcs的30%,按当天交货数量支付货款;3、交货地点,被告峰沃公司东莞工厂自提;4、交货时间,收到订金10个工作日内开始交货;5、保修期限,三个月;6、收款账户信息,交通银行深圳分行滨河支行,60142836311253805,用户名张蓝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委托书》传真件,《委托书》载明:“兹有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与深圳思赢英格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中预付定金2000pcs的30%的款项,委托思赢英格有限公司将定金转入以下账号……以此委托书为证。”传真件上加盖有被告峰沃公司的印章;(三)、2014年9月25日,GOHMENGEOW用其交通银行账号62×××66内资金代替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74000元,作为本案销售合同的订金;(四)、被告张蓝霞庭审中表示收到涉案订金174000元,但已按照被告峰沃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到指定人账户,被告峰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五)、原告未提交其曾去被告峰沃公司东莞工厂提货的证据;(六)、被告峰沃公司对传真件的销售合同、《委托书》不予确认,被告张蓝霞对销售合同、《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峰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峰沃公司虽以销售合同、《委托书》均为传真件为由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另根据被告峰沃公司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张蓝霞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本院对销售合同、《委托书》予以采信。依照销售合同、《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为原告及被告峰沃公司,被告张蓝霞仅是合同约定的收款人,被告张蓝霞收到款项应视为被告峰沃公司收到款项,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峰沃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张蓝霞承担本案合同责任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峰沃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并履行的“订金”应定性为预付款,在合同解除后,该笔预付款应由被告峰沃公司如数返还。《委托书》中所称的“预付定金”与销售合同中的“订金”实为同一笔款项,两者不一致之处当以销售合同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订金174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深圳市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60元、由被告东莞市峰沃光电有限公司承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海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人民陪审员 蔡玮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