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92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注册号:441900000865399。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壹伍捌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二路**号,注册号:440111600923158。经营者吴位炳。
被告吴位炳,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壹伍捌纸箱厂(以下简称“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上盈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广州黄石纸箱厂与东莞上盈公司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5天93%,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广州黄石纸箱厂多次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要求送货。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吴位炳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广州黄石纸箱厂所欠款项作出400000元的担保承诺。2014年5月至8月,东莞上盈公司向广州黄石纸箱厂送货总计131214.86元,尚欠货款71808.95元,经东莞上盈公司多次催款,广州黄石纸箱厂仍不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吴位炳支付所拖欠东莞上盈公司之货款71808.95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1808.95元为本金,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4年9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5日为17234.14元,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承担。被告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上盈公司称,2013年8月13日,东莞上盈公司与广州黄石纸箱厂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约定广州黄石纸箱厂向东莞上盈公司采购纸板,东莞上盈公司为广州黄石纸箱厂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吴位炳须在月结5天(即本月5日前双方应对帐上月货款,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则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黄石纸箱厂向东莞上盈公司订货,东莞上盈公司按广州黄石纸箱厂的要求送货,2014年5月货款60733.12元,其中部分货款59405.91元按95%计付56435.61元,余款1327.21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货款21089.34元、2014年7月38053.3元及2014年8月货款11339.1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广州黄石纸箱厂尚欠东莞上盈公司货款71808.95元未付。对上述主张,东莞上盈公司向本院提交《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证明、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工商登记资料查询情况予以佐证,其中《纸板购销合同》显示:供方为东莞上盈公司,购方为广州黄石纸箱厂,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购方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购方及时付清款项,供方为购方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购方须在月结5天(即本月5日前双方对账上月货款,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供方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该《纸板购销合同》的乙方(盖章)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壹伍捌纸箱厂”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吴位炳的签名。《纸板报价单》显示:客户为广州黄石纸箱厂,该《纸板报价单》对于纸板的单价、纸质等作出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5天93%,逾期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收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该《纸板报价单》的客户盖章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壹伍捌纸箱厂”的印章,客户负责人签名处有吴位炳的签名。对账单显示:客户为广州黄石纸箱厂,2014年5月的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壹伍捌纸箱厂”的印章,并有吴位炳的签名,对账单载有“上期欠款115571.71元,本月货款60733.12元,期末欠款88465.37元”;2014年6月的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有吴位炳的签名,对账单载有“上期欠款89465.37元,本月货款21089.34元,期末欠款209554.71元”;2014年7月、8月的对账单的客户签字盖章处空白。送货单显示:2014年5月、6月、8月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分别有吴朝沛、吴位炳的签名,2014年5月、6月、8月货款分别为60733.12元、21089.34元、11339.1元;2014年7月的送货单的收货签章处分别有吴朝沛、吴位炳、吴菊兰的签名,其中吴菊兰签名的送单所涉货款为11731元,吴朝沛、吴位炳签名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为26322.3元。收款收据显示:2014年7月4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069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4月、5月)货款,实收汇款10000元,折扣95%;2014年7月4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070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汇款10000元,折扣95%;2014年7月4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071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汇款1900元,折扣95%;2014年7月21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603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支票20924元,折扣95%;2014年8月9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957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汇款4000元,折扣95%;2014年8月9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3958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汇款6000元,折扣95%;2014年9月26日,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编号为0014696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广州白云壹拾捌纸箱厂(2014年5月)货款,实收汇款5000元,折扣95%。庭审中,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东莞上盈公司称编号为0013069的收款收据中的货款10000元,其中1388.39元是支付2014年4月货款,8611.61元是支付2014年5月的货款。广州黄石纸箱厂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东莞上盈公司对广州黄石纸箱厂未付货款有权取消折扣优惠,并有权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故要求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支付货款71808.9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1808.9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吴位炳是个体工商户广州黄石纸箱厂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凭证、工商银行进账单、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自行承担。关于案涉交易货款的数额。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均有广州黄石纸箱厂的盖章,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其与广州黄石纸箱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上的客户均为广州黄石纸箱厂,其中2014年5月、6月的对账单上有广州黄石纸箱厂的盖章、吴位炳的签名,2014年5月、6月、8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相同,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故,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2014年5月、6月、8月货款分别为60733.12元、21089.34元、11339.1元,本院予以采信。东莞上盈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14年7月的送货单签收人吴菊兰为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授权的收货人,故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已将吴菊兰签名的送货单所涉的货物交付给广州黄石纸箱厂,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2014年7月签收人为吴朝沛、吴位炳的送货单所涉货款为26322.3元。关于广州黄石纸箱厂已付货款情况。根据2014年5月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有“上期欠款11571.71元,本月货款60733.12元,期末欠款88465.37元”,可见双方在2014年5月之前已发生交易往来,且在双方对2014年5月交易进行账时广州黄石纸箱厂尚欠2014年5月之前的货款11571.71元。东莞上盈公司称编号为0013069的收款收据中的货款10000元,其中1388.39元是支付2014年4月货款,8611.61元是支付2014年5月的货款,广州黄石纸箱厂、吴位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东莞上盈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对于东莞上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均载有“折扣95%,应视为双方对于已付款按95%折扣结算,因此,广州黄石纸箱厂在2014年7月4日之后共支付货款应为:(8611.61元+10000元+1900元+20924元+4000元+6000元+5000元)÷95%=59405.91元。综上,广州黄石纸箱厂未付的货款应为60733.12元+21089.34元+11339.1元+26322.3元-59405.91元=60077.95元。债务应当清偿,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州黄石纸箱厂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广州黄石纸箱厂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货款60077.95元;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月结5天,本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广州黄石纸箱厂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最后交易发生在2014年8月,现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计算为:以6007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吴位炳是个体工商户广州黄石纸箱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东莞上盈公司要求吴位炳对广州黄石纸箱厂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吴位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77.95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吴位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60077.95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26.08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330.99元,被告吴位炳负担169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审 判 员 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万惠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