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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赵志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673号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井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青松,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徐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丁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佩严,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志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濉溪县西关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濉溪县宏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赵志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2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松,西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民,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佩严到庭参加诉讼,赵志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润公司诉称:2014年7月3日,西关公司作为白沙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白沙幼儿园工程中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欠原告货款175650元。赵志奉作为白沙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宏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赵志奉作为西关公司、宏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在侯庙子地坪及付楼小学地坪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5390元。故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1040元及违约金17265元(按月息2%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庭审后,金润公司取回金额17265元的2张发货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金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发货单复印件5张。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3、欠条。证据1-3证明赵志奉实际承包白沙幼儿园及附属工程,购买金润公司混凝土,计欠货款175650元。4、侯庙子小学、付楼小学地坪发货单复印件2张。证明赵志奉拖欠金润公司混凝土款情况。西关公司辩称:1、西关公司与金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单据上的混凝土是西关公司用的。2、金润公司与赵志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金润公司对西关公司的诉请。金润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为承包协议。证明白沙幼儿园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赵志奉。宏祥公司辩称:金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虚假,请驳回金润公司对宏祥公司的诉请。宏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为赵志奉的陈述材料。证明宏祥公司与白沙幼儿园及附属工程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西关公司对金润公司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西关公司无关联性。宏祥公司认为金润公司所举证据与宏祥公司无关。金润公司、宏祥公司对西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金润公司、西关公司对宏祥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金润公司所举证据1-3和西关公司、宏祥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实质性异议,对其合法性部分证明内容,应予认定。金润公司所举证据4在庭审后抽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7日,西关公司中标濉溪县教育局发包的濉溪县白沙幼儿园及附属工程,同年5月30日,赵志奉与西关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志奉实际承建濉溪县白沙幼儿园及附属工程。2014年7月3日,赵志奉与金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金润公司为赵志奉提供混凝土。2015年5月26日,经结算,赵志奉计拖欠金润公司混凝土款17565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欠条今欠金润混凝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陆佰伍拾($175650元)赵支奉2015、5、26号”经金润公司催要,赵志奉至今没有偿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赵志奉购买金润公司的混凝土,并已使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志奉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赵志奉依法应偿付金润公司货款175650元及利息,利率应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金润公司要求赵志奉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润公司其要求西关公司、宏祥公司偿付货款,因西关公司、宏祥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西关公司、宏祥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欠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565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淮北市金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赵志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绍德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东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