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倪某某甲与倪某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倪某某甲,倪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9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倪某某甲,系未成年人,男,200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武隆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倪某某甲之母),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倪某某乙,女,199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倪某某乙之母),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6日组织开庭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倪某某是倪某某乙与倪某某甲的父亲,倪某某乙与倪某某甲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倪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倪某某乙系中国政法大学大四在校学生,倪某某甲是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3月4日,倪某某在武隆县某某局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经武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与倪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倪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重庆市武隆县住房一套(面积167.47平方米)和2楼商用房一套(面积114.38平方米)及位于该地址面积为28.0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房屋折价480000元、对2楼房屋折价340000元,对位于武隆县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20000元没有争议。2006年4月,倪某某投保S42-康宁终身保险,受益人为倪某某,每年基本保费为910元,截止2014年已缴纳保费7280元,因倪某某死亡可理赔30000元,现尚未理赔。截止2014年3月,倪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为32988.26元,其中2010年1月8日前为2599.7元。2014年2月9日,李某某在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购利丰·印象-观江苑房屋一套。李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付款274770.6元,2014年3月15日付款80000元。2014年9月29日,倪某某乙向本院起诉,请求继承下列遗产:1、倪某某乙继承倪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2楼商用房(折价20万元归倪某某乙所有);2、倪某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倪某某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2万元);3、倪某某乙继承倪某某的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赔金及购房定金。另查明,倪某某与前妻周某某离婚时约定:倪某某乙暂随倪某某生活一年,一年后,随周某某生活,无论子女随哪方生活,另一方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及其他费用300元/月,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双方按约执行,倪某某乙由其母亲周某某抚养,其父亲倪某某支付抚养费。倪某某乙读大学期间,倪某某按季度支付生活费1500元。双方同意对倪某某生前在老家的土地复垦费等财产另案解决。李某某于2014年2月9日与武隆县晋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定购利丰·印象-观江苑房屋一套,双方同意由李某某承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李某某已付的房款274770.6元中,倪某某所享有部分财产纳入本案遗产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某乙、倪某某甲、李某某三人均系倪某某的近亲属,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倪某某的遗产。因倪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进行法定继承时应首先分割出李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中的个人份额,剩余部分遗产由倪某某乙、倪某某甲、李某某三人进行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倪某某甲、李某某与倪某某共同生活,可以考虑多分,因倪某某甲年龄尚小,应当予以照顾,可适当多分割遗产。确认倪某某乙、倪某某甲、李某某继承比例为30%、40%、30%。经审核并扣除李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后,倪某某的遗产有:1、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住房一套(折价48万元)和2楼商用房一套(折价34万元)及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20000元);2、住房公积金17793.98元【(32988.26元-2599.7元)/2+2599.7元】;3、保险理赔权益30000元;4、购房款137385.3元(274770.6元/2),以上遗产折合人民币为1025179.28元,根据确认的继承比例,倪某某乙可继承307553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对重庆市武隆县某处2楼商用房,双方均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倪某某乙还在求学,由其继承该套房屋较为恰当。因该套房屋折价340000元,而倪某某乙可继承财产份额为307553元,故还应由倪某某乙补偿李某某、倪某某甲32447元。对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住房一套、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57号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住房公积金17793.98元、保险理赔权益30000元、在利丰·印象-观江苑房屋订购合同债权,由李某某、倪某某甲按前述确定的份额继承。对于李某某所称,其与倪某某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6日向罗某某借款100000元、2014年2月14日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用于购房,属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债权人罗某某、王某某向相关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对李某某在2014年3月13日向李某某甲借款8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倪某某死亡后,也不属本案审查之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2楼商用房一套(面积114.38平方米)由倪某某乙继承,倪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李某某、倪某某甲32447元;二、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住房一套(面积167.47平方米)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三、被继承人倪某某在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留有的住房公积金(已转入建设银行账户)17793.98元(不含李某某个人享有的15194.28元),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四、被继承人倪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投保的险种名称为S42-康宁终身保险保险理赔金30000元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五、位于重庆市武隆县某处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六、李某某原在利丰·印象-观江苑房屋订购合同中倪某某所属的份额债权,由李某某、倪某某甲继承;七、驳回倪某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倪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李某某负担2300元,倪某某乙自行负担2300元。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的继承份额不当。上诉人与倪某某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多分,但判决并未体现。2、一审法院将重庆市武隆县某处2楼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3、夫妻双方向罗某某借款10000元属实,一审法院未从倪某某遗产中抵扣,遗产数额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继承份额合法合情合理,倪某某生前曾当着亲戚朋友承诺将讼争房屋给倪某某乙,上诉人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无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中,倪某某乙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处理表、结婚登记处理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证明、工伤认定书各1份,李某某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现金缴款单1份、借条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一审法院调取了保险信息、住房公积金余额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上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继承份额分配、特定遗产分配以及遗产数额认定是否合法合理。关于继承份额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某甲年龄尚小,属于婚姻法规定“应当予以照顾”的继承人,确认其享有40%的继承比例,充分体现了法律精神。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原则应当均等,李某某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仅仅是可以多分,并不是必须多分,一审法院鉴于倪某某乙尚在校读书,未独立生活,确认倪某某乙与李某某均等继承30%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特定遗产分配,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对该房屋作价34万元,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将该房屋折价计入倪某某遗产并依据前述确定的继承比例作出分配,并无不当。关于遗产数额认定,上诉人主张借罗某某的10万元应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另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镝鸣代理审判员 吴 聪代理审判员 陈立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