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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4819号

伍凤林诉被告李娉、王斯若、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4819号原告伍凤林,女。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贵阳市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娉,女。被告王斯若,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孝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凤林诉被告李娉、王斯若、太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凤林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惠,被告李娉、被告王斯若、被告太保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凤林诉称:2015年8月5日7时40分,原告伍凤林像往常一样去为自己开的胖哥小菜馆采购货物,在行至南明区朝阳洞路时被被告李娉驾驶的车撞倒在地,伤势严重。当事人李娉包括车主在支付首期医疗费后失去联系。李娉及车主的行为造成受害人原告在医院停药治疗。事故导致原告伤情仍然较严重,骨科医院出具有伤况结果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使其小菜馆被迫停业,以后相当一段时间还要停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娉、王斯若、太保贵阳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营养费1400元(70元×20天)、护理费3000元(150元×20天)、误工费43500元(小菜馆停业损失3个月,每月10000元;房屋租金3个月,每月4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616.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娉、王斯若辩称:对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主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13897元,原告诉请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太保贵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待原告开具正式发票后予以赔偿。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认可,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95元计算20天。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原告起诉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租金损失,对租金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李娉驾驶被告王斯若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朝阳洞路与行人即原告伍凤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凤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王斯若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8月8日原告到贵州省骨科医院就诊,2015年8月9日住院治疗,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20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事故发生时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5、证明;6房屋出租协议。三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称无经办人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对证据6不认可,出租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房屋产权证。被告王斯若要求扣除其支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李娉、王斯若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行驶证、驾驶证;3、门诊病历;4、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预交费票据(金额8000元)、担架费票据(金额90元)、收据(陈艺出具收到病人伍凤林护理费13天,每天130元,总计1690元)及陈艺记录的伍凤林生活费的清单(933元)。原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担架费有异议,不是医院开具,住院伙食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太保贵阳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可,但原告未主张该笔费用,对其余票据不认可。庭审后,王斯若向贵州省骨科医院补交了2216.13元,医院出具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0216.13元)及费用清单。原告认可并撤回了对医疗费2216.13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的菜馆无营业执照,认可住院期间王斯若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3天,并支付了原告13天的生活费;前期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当冲抵住院前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冲抵。李娉、王斯若并表示其二人是朋友关系,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李娉及车主被告王斯若表示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李娉、王斯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车在被告太保贵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直接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此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并住院20天,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费超过贵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按每日130元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未入院治疗,但病情也需要护理,故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8日4天也应计算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认定为24天,但王斯若已支付13天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430元(11天×130元)。原告主张冲抵住院前期的全部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王斯若已经支付了原告933元生活费,应予以扣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067元。原告主张冲抵住院前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1400元,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年满56周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仍然在工作,故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个月无证据佐证,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对误工期限认定为2个月。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760元计算,为4960元。5、原告诉请赔偿房屋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交通费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57元。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太保贵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斯若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其向太保贵阳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凤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57元;

二、驳回原告伍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伍凤林负担2036元,被告李娉、王斯若负担264元(此款原告伍凤林已预交,被告李娉、王斯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凤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红娟

审 判 员  李忠明

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