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与朱靖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朱靖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11号原告: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正平。被告:朱靖华。原告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靖华、东阳市吉泰电子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阳市吉泰电子配件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朱靖华曾向原告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配件材料。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朱靖华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3万元。嗣后,被告朱靖华支付货款11000元,尚欠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大通磁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朱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