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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宗某与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赵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宗某与被告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照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为16‰,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照每天万分之二十加收违约金,并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十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用途为合法经营活动。还约定,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按约定加收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因借款方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并由被告打下同等金额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借款。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了于2015年7月9日与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该所于同年7月10日开具的5000元收据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赵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出于双方自愿,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据此向原告借款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既没有提供实际支付的凭证,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赵某归还原告宗某借款7.5万元及利息28800元(75000×24×16‰)。二、被告刘某、赵某偿付原告宗某7.5万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