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王某,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翟某,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运输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许,我与被告在手机信息中相互吵骂发生矛盾,后被告到我工作的酒店殴打我。我受伤后,被送往阿旗医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831.68元。事发后,我向阿旗天山镇街道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我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31.08元、陪护费660元(11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540.60元(90.10元/天×6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5831.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2.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三枚,其中门诊医疗费收据二枚、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合计金额为3531.08元,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3531.08元;3.法医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此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举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组材料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因本次纠纷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支出;对原告提举的法医鉴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法医鉴定费不是在民事诉讼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认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17时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翟某因在手机信息中相互吵骂发生矛盾,被告翟某将原告王某殴打。后原告王某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左大腿外伤,支出医疗费3531.08元。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阿公行罚决字[2015]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翟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手机信息中相互吵骂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由于其行为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6天计算,因住院病历中记载的住院时间为5天,故本院按实际住院5天予以保护。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22.11元[其中医疗费2471.76元(3531.08元×70%)、陪护费385元(110元/天×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00元/天×5天×70%)、误工费315.35元(90.10元/天×5天×70%)];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某承担1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龙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