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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刘清海与被上诉人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清海,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清海,乾安县人,住乾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安,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方,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清海与被上诉人乾安县让字镇海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字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乾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以(2014)松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乾安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乾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乾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清海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清海,被上诉人海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清海一审诉称:2007年11月26日海字村委会将自己依法享有的2小班、30小班、57小班、32小班、35小班、76小班、6小班、38小班、28小班、75小班的林木和林地,面积大约10公顷,出售和发包给刘清海。海字村委会与刘清海签订了买卖承包合同。海字村委会在未发包之前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与会村民代表表决,全部同意将上述林木出售、林地发包给刘清海,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林木出售和林地承包合同书,并有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为凭,本村村民黄生因其母亲享受困难补助事宜与村主任发生争执,从村主任手中夺下会议记录并将其撕毁,从而导致该会议记录原件灭失。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脱离本案事实和证据,凭其主观臆断,就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明显错误的,同时仲裁委对我提交的刘喜坤和张洪军等20名现场目击者证人的书证不予采信,更是错上加错,海字村是在平等协商、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该合同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完全符合合同法、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根本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而乾农仲裁字第(2010)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严重的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两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三年,申请人林方申请仲裁的权利早已丧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乾农仲裁字第(2010)第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签订的《林木出售及林地承包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海字村委会一审辩称:刘清海与海字村委会是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以一天签订的两套合同一套收据来蒙混过关,而且这两套合同都是替别人顶名签订的,本案中合同交款是法院判决后交的,在合同签订时没有交款,合同中标的物的林木蓄积量与实际蓄积量相差悬殊,林地承包面积与实际也相差悬殊,签订合同时,镇政府是不同意的,公章盖到合同上来路不明,会议记录有些内容是后填的,不是一次形成的。也没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证明不了出售林木和承包林地是征求群众同意的,综上,应该判令合同无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乾安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存在如下问题:1.原审认定成材林木830立方米,林地面积为10公顷,与实际蓄积量5144.5立方米和林地面积33.2公顷严重不符,该认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本案表面出售830立方米林木、承包林地面积为10公顷,但与实际数量相差5倍、3倍,非法获取集体利益巨大,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中的林木买卖关系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清海于2007年11月26日与海字村委会签订了《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海字村委会将自有位于2小班、30小班、57小班、32小班、35小班、76小班、6小班、38小班、28小班、75小班的林木转让给刘清海,成材林木为83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180元整,刘清海一次性向海字村委会支付林木款14.9万元;采伐后,该林地的育林费、抵押金、挖根、整地、植树等费用均由刘清海承担;海字村委会将转让林木占用的10公顷林地发包给刘清海,期限30年(自采伐后开始计算年限),承包费3.5万元(每垧116元),刘清海向海字村委会一次性缴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刘清海一直未交纳林木款和承包费,直至2010年12月21日才向海字村委会交纳了买树款149000元。乾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乾农仲裁字第(2010)第006号仲裁裁决,裁决:海字村委会与刘清海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海字村委会退还刘清海林木及林地承包费,海字村委会收回林地经营权。刘清海对该裁决不服,故此成讼。庭审中,刘清海主张海字村委会在出售林木及发包林地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出售林木,发包林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7年10月10日的海字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海字村村民代表冯帅等16人书面证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载明:“村上研究决定卖掉几趟树木,村上收每米180元,其余一切事情由买方负责,退林还林……”,海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对会议记录及书面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内容是几次会议拼接形成的,当时代表人数没有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二。认为16个证人没到庭,不能证明证言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对其主张,海字村委会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截止目前部分林木已经被采伐,根据乾安县公安局《关于海字村王永平、林方上访问题的报告》和乾安县林业局2014年3月3日依据吉林省林业规划院2003年普查结果档案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各种采伐方式汇总表》,可以证明采伐数量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830立方米。从乾安县林业局《证明》中还可以得出10个小班的林地面积实际为32.8公顷,远超出合同中载明的10个小班的林地面积10公顷。关于林木的材积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是成材林木为830立方米,由于树木一直在生长变化,当时的成材林木材积具体是多少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数据无法确认。2010年12月20日刘海清与海字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合同,因该合同是在(2010)乾民初字第1127号判决生效后且已经判决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签订的,刘海清要求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属于超出原审请求,故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刘清海与海字村委会签订的《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中关于林木买卖部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成材林木为830立方米,现采伐数量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量。关于抗诉机关认为10个小班的林木材积远大于合同约定的830立方米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无论当时成材林木的材积是多少,只要刘海清采伐的数量未超过830立方米,剩余树木还在林地上生长,就不涉及损害村集体利益问题。应认定在合同约定的830立方米的范围内林木买卖有效;关于林地承包部分,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相差悬殊,虽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是在会议上并未对承包林地的具体事项进行商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承包价格极低,损害了集体利益,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

二、刘海清与海字村委会签订的《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中林木买卖部分在合同约定的830立方米的范围内有效;

三、刘清海与海字村委会签订的《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中林地承包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刘清海负担100元,退回刘清海3880元。

上诉人刘清海上诉称:签订合同时是合同面积内所有树木按830立方米计算,而不是按成林后限定在830立方米,林地内树木全部归刘海清所有。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林木数量在合同面积内有效。

被上诉人海字村委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基本相同。另查明,刘清海已采伐了28小班、76小班的全部林木。

本院认为:刘清海与海字村委会签订的《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约定:“一、发包林地位于2小班、30小班、57小班、32小班、35小班、76小班、6小班、38小班、28小班、75小班,面积10公顷。

二、此合同签订后,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归乙方所有,成材株木为830立方米,每立方米为人民币180元整,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林木款,价格为人民币拾肆万玖仟元整,林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五、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述林地上的林木归乙方所有,林地的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从上述约定看,出售的应当是2小班、30小班、57小班、32小班、35小班、76小班、6小班、38小班、28小班、75小班林地上的全部林木,而非标注的830立方米。从查明的情况看,标注的830立方米并不与实际相符,远远小于实际数量,存在采取虚报(减少)数量以降低购买费用,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买卖部分亦应为无效。上诉人刘海清关于林木数量在合同面积内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830立方米的范围内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海字村委会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表示,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对于在830立方米,每立方米为人民币180元的范围内有效是认可的,此部分的履行又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刘海清与海字村委会签订的《林木出售、林地承包合同》中林木买卖部分在合同约定的830立方米的范围内有效”不再改判无效,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刘清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作霖

审判员  刘祥芬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