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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35号

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坚美商行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君安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坚美商行,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君安食品店,黎来伙,潘永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坚美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陈春美。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君安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植敏红。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黎来伙,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审第三人潘永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坚美商行(以下简称坚美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君安食品店(以下简称君安食品店)、第三人黎来伙、潘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坚美商行对君安食品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50元,由坚美商行负担。上诉人坚美商行上诉提出:

一、坚美商行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与君安食品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坚美商行与君安食品店之间属于小额交易,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者之间的业务往来基本上是通过电话沟通进行,因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只能是送货单据或者付款凭据。本案中,双方交易模式是坚美商行先支付货款,君安食品店后交付货物,由于君安食品店违约拒不交付货物,因此本案能够证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客观上只有付款凭证即坚美商行交付给君安食品店的7万元支票。而该7万元支票的用途上也明确注明是“货款”,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坚美商行与君安食品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坚美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是片面加大坚美商行的举证责任。

二、君安食品店与潘永洪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欺诈。(一)潘永洪在一审中称7万元支票是从案外人处取得,是案外人用于向其支付货款。事实并非如此,该7万元支票是潘永洪以君安食品店经营者植敏红的名义从坚美商行处取得的。经过比对潘永洪在一审笔录的签名以及该7万元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签名,两个签名是相同的,也就是说,从坚美商行处取得7万元支票的是潘永洪。潘永洪在向坚美商行领取7万元支票时自称“hong哥”,并称自己除了开食品店之外,还经营酒吧。潘永洪的自述足以让坚美商行相信“hong哥”就是君安食品店的经营者或者授权代表,甚至坚美商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时,均同时向君安食品店和宾哥酒吧的地址发送快递。因此,潘永洪在一审的陈述完全是虚假的,其与君安食品店存在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其称与君安食品店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将7万元支票用于抵偿宾哥酒吧应支付给君安食品店的货款,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二)君安食品店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宾哥酒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取得7万元支票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坚美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该部分证据依法应当不予采信。虽然潘永洪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由于潘永洪代表君安食品店对外进行交易,其与君安食品店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潘永洪的确认是无效的。综上,君安食品店没有确凿证据证实7万元支票是从坚美商行以外的其他途径合法取得,而现有证据却可以证实君安食品店与潘永洪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欺诈。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君安食品店合法取得7万元支票。原审判决以支票可以通过“授权补记”以及“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为由,认定君安食品店取得支票合法,这是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及对事实的故意歪曲。虽然支票可以“授权补记”,但授权的主体应当是出票人,很显然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出票人即坚美商行曾书面授权将君安食品店补记为收款人。支票的确可以背书转让,但本案中的7万元支票并没有背书转让的记录,如果确实是君安食品店从其他地方合法取得7万元支票,那么该支票的背面应当有前手持票人的背书转让标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君安食品店合法取得支票缺乏基本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坚美商行与君安食品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君安食品店收取货款后拒不交付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改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君安食品店立即向坚美商行返还货款7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君安食品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坚美商行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涉案支票的存根,拟证明涉案支票的签收人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潘永洪,该支票是潘永洪与君安食品店的名义从坚美商行处取得的。被上诉人君安食品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记载的金额、出票日期也予以确认,但不清楚支票存根上收款人的名字是谁签的,也不清楚上面所写的附加信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但被上诉人君安食品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君安食品店答辩称:

一、君安食品店与坚美商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以来没有任何的交易关系,坚美商行主张先付款后交货的交易习惯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君安食品店是因为与第三人有业务往来才取得涉案支票,虽没有经过背书转让,但是通过第三人合法取得的。

三、关于涉案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金额的记载事项情况。收款人名称不是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坚美商行作为出票人没有填写收款人名称,该支票属于无记名支票,可直接交付,坚美商行主张涉案支票未经过其授权补记而无效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君安食品店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第三人黎来伙、潘永洪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坚美商行持有涉案支票的存根,支票存根载明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7万元,附加信息显示“27000现金欠39500”,坚美商行认为存根上的收款人为潘永洪。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坚美商行与君安食品店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坚美商行与君安食品店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坚美商行以涉案支票的款项最终由君安食品店收取的事实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7万元是君安食品店持案涉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所收取,并非由坚美商行通过银行直接汇款,基于票据的流动性,君安食品店取得涉案支票并向银行提示付款并不等于其与出票人坚美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坚美商行承认本案为双方第一次交易,且未就具体货物名称、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其在双方并未建立交易信任的基础上即采用先付款后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显然有违一般商事交易常理。其次,坚美商行主张潘永洪以君安食品店经营者植敏红的名义在其处取得涉案支票,在二审期间坚美商行承认潘永洪与其洽谈交易时并没有出示与君安食品店有关的身份证明,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潘永洪以君安食品店的名义向其收取支票,坚美商行在上诉状中陈述经过比对一审笔录的签名和涉案支票存根的签名才知道签收票据的收款人是潘永洪,由此可见坚美商行在交付支票时根本不清楚潘永洪的身份情况,因此其上诉主张潘永洪的自述足以让其相信潘永洪是君安食品店的授权代表显然缺乏理据,坚美商行在不认识潘永洪且双方为第一次交易的情况下就将7万元的支票交付第三人,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的规定,坚美商行在签发支票时并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该票据属于无记名支票,应视为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名称予以补记,故君安食品店在取得支票后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并向银行提示付款没有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票据的单纯交付,故涉案支票未背书转让而直接由潘永洪交付予君安食品店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最后,除君安食品店通过支票取得涉案7万元的事实之外,坚美商行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未能证实潘永洪以君安食品店的名义与其进行交易并签收涉案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坚美商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美商行主张其与君安食品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诉请返还货款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坚美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坚美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嘉潮

代理

审判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滢欢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