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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582号

高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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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高超,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负责人李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的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超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高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2015年2月24日10时许,在胶州站前大道于家村北侧路段原告驾驶车辆与衣伟鑫相撞,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衣伟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就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14509元,评估费为15000元,共计32950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胶州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在合理范围内,我公司可以进行赔偿。后被告补充答辩意见为,在此事故中,我方认为应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Gx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4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4日10时46分左右,衣伟鑫驾驶鲁BAxx**号轿车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到道路中心双黄线东侧车道,此时高超驾驶鲁BGxx**号轿车(载高祀忠、赵焕英)沿胶州市站前大道由南向北驶来,向西躲避衣伟鑫驾驶的鲁BAxx**号轿车时驶到中心双黄线西侧车道与又驶回中心双黄线西侧车道衣伟鑫驾驶的鲁BAxx**号轿车相撞,致高超、高祀忠、赵焕英、衣伟鑫受伤,高祀忠、赵焕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衣伟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超、高祀忠、赵焕英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鲁BGx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经鉴定,鲁BG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4509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的内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对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Gxx**号轿车的价值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认��该车损失为314509元。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5000元,因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认为评估费过高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Gxx**号轿车的车损314509元、评估费15000元,共计32950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超保险赔偿金329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伟

代理

审判员  范少恒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顺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