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与武云飞、杜进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武云飞,杜进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云飞,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申德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进步,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云飞、杜进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被上诉人武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进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杜进步驾驶皖F187**号重型货车在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女贞路水稳站院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后溜与李加红驾驶的皖C55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进步负全部责任,李加红无责任。2014年9月3日,经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皖C557**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12.2万元。武云飞支付施救费3000元。一审中,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皖C557**号重型货车的损失为80643元,鉴定费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支付,但其未举证。原审法院另查明:皖C557**号重型货车原车主系孙敦年。2013年8月1日,孙敦年将该车转让给武云飞,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武云飞现系皖C55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李加红系武云飞雇佣的驾驶员。杜进步系皖F187**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1日,武云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杜进步、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2.2万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2.9万元;2.诉讼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杜进步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肇事,造成武云飞实际所有的车辆受损,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进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红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杜进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杜进步已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中财保淮北分公司应对杜进步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武云飞要求杜进步、中财保淮北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的主要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范围、标准,武云飞应获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80643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836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杜进步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武云飞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83643元。二、驳回武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杜进步负担946元,武云飞负担494元。武云飞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宣判后,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明显低于武云飞主张的数额,鉴定费应当由武云飞承担。2.所谓的施救费3000元实际上是吊车租赁费,且该费用明显超过安徽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武云飞在庭审中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进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鉴定费、施救费应当如何认定及处理。本案中,根据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举证情况,确定该鉴定费由中财保淮北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至于吊车租赁费3000元,武云飞提供了相应的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中财保淮北分公司上诉认为该项费用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涉案车辆受损的较为严重的具体案情,将该笔费用认定为施救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财保淮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海鸥审 判 员 范向阳代理审判员 孙玉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